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青少年宫幼儿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金天成,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峰,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原审被告:佳木斯佳捷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长胜村综合楼4门市。负责人:王志英,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原审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八道街二号银行大厦23楼。法定代表人:张晓林,系总经理。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保险公司在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赵峰16141元,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赵峰15000元。两项合计31141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交通事故仅为赵峰高血压继发脑出血结果的诱发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赵峰所患高血压继发脑出血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1条第四段:表明被上诉人既往患有高血压病史、糖尿病病史多年,而高血压、糖尿病可继发细小动脉硬化,尤其是脑基底节区豆纹动脉硬化,因其特殊的解剖学垂直分支特点,可在任何促使血压增高的因素作用下诱发脑血管破裂、出血。被上诉人影像学所示脑出血部位恰系高血压病继发脑出血的高发部位,故被上诉人脑出血应与既往高血压病、糖尿病史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根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条:鉴定意见:被上诉人赵峰左颞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与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性损伤应为高血压继发脑出血结果的诱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仅与左颞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存在因果关系,而并非与高血压继发脑出血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性损伤应为高血压继发脑出血结果的诱发因素。3.综合以上1、2条所述,被上诉人赵峰所受损伤因其既往高血压病、糖尿病史和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等原因共同导致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峰所受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都认定“交通事故损伤与高血压继发性脑出血结果系诱因形成。”都没认定交通事故损伤与高血压继发性脑出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与高血压继发性脑出血的关系应以表述更明确的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25%的外伤参与度更为适宜。1.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一条都认定交通事故损伤与高血压继发性脑出血结果系诱因形成。都没认定交通事故损伤与高血压继发性脑出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伤与高血压继发性脑出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2.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交通事故损伤与高血压继发性脑出血的关联性表述不明确,应当以表述更明确的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25%的外伤参与度更为适宜。赵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陪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4062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峰在王志英注册经营的佳捷公司担任货车司机,月薪5500元。佳捷公司挂靠佳木斯百顺联运车队。2015年5月22日2时30分,赵峰驾驶的×××(×××)号日野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王志英),沿哈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在道路中间隔离带上,造成路产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小时,赵峰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赵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峰先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发生医疗费44549.62元。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峰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损伤与疾病系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25%,被鉴定人赵峰因左下肢瘫肌力3级评定为5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王志英经营的佳捷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为其公司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其中意外伤害险保额6万元,住院津贴险保额1.8万元,意外医疗险保额2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佳木斯百顺联运车队对运输队的所有车辆于2015年3月4日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随车驾驶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万元),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其中包括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0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额10万元、意外伤残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因赵峰在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依据工伤标准不当,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赵峰左颞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与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性损伤应为高血压继发脑出血结果的诱发因素;2.赵峰目前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4.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综上,赵峰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296384元。赵峰在事后,收到了阳光保险公司给付的医药费1万元即佳捷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万元。赵峰的医药费经医保报销19513元。一审法院认为,赵峰与佳捷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赵峰在从事雇佣关系活动中,所受到的损伤,应由佳捷公司承担责任。赵峰在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佳捷公司为赵峰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随车驾驶员责任险、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险,上述三份保险均在保险责任期内,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赵峰的伤残形成原因为高血压继发脑出血,交通事故是诱因,但若不发生交通事故,不会引发赵峰脑出血,故赵峰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阳光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而不应按25%承担责任。三份保险中,医疗保险为补偿性保险,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赵峰的医疗费44550元,扣除医保报销19513元,剩余25037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驾驶员意外伤害险中的意外医疗100000元限额内赔付赵峰20864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10864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意外医疗险20000元限额内赔付赵峰4173元。医疗保险外的其他保险,由各保险险种在保额内赔偿,可以重复赔偿。阳光保险公司的随车驾驶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0元,赵峰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已超过保额,阳光保险公司随车驾驶员责任险应赔付赵峰10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驾驶员意外伤害险中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额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方式为10元/日×10份×37天,计3700元;意外伤残保额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方式为10000元×10份×40%,计4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险保额60000元,因赵峰的伤残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住院津贴险保额18000元,应赔付赵峰住院津贴3700元。两个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的剩余部分,应由佳捷公司承担责任。因赵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佳捷公司的赔偿责任。佳捷公司辩称两个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内容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合同中关于伤残金的赔付方式应为无效的主张,因商业保险合同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投保人已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且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法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佳捷公司的此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赵峰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有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赵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赵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赵峰54564元,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赵峰100000元,两项合计154564元;二、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团体人身保险限额内赔付赵峰7873元;三、佳木斯佳捷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赵峰52660元;四、驳回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峰、原审被告佳木斯佳捷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因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的,而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外伤仅为赵峰所受损伤的诱发因素,应承担25%的责任,因外伤诱发了赵峰的疾病,是赵峰所受损伤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确认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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