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负责人:姚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某,女,满族,煤矿工人,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个体司机,住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磊,男,汉族,工人,住七台河市金沙新区。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9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对丛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参考新兴区红旗企业公司六井工作证明判定伤者因事误工、收入减少来计算误工费不合理。综上,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丛某某辩称,鉴定是交警部门合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一审法院采信正确。月收入有用工单位的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某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等费用合计138265.19元。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被告张某驾驶黑K946**号牌小型面包车沿新兴区西正阳街北侧路面由东向西直行行驶,当车行驶至东风煤矿医院西侧鑫盛达超市门前路段时与沿西正阳街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丛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丛某某受伤,黑K946**号牌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伴颅内小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双耳混合性耳聋、胸壁挫伤、双肘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7天,花销医疗费39760.19元,其中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张某垫付2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新兴交警大队委托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8个月、营养期为60天。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承保黑K946**号牌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黑K946**号牌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为确定赔偿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系被告过失导致,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9760.19元、误工费(4000.00元/月×8个月)32000.00元、护理费(135.78元/天×97天)13170.66元、交通费(3.00元/天×97天)2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97天)1455.00元、营养费(40.00元/天×60天)24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年×20年×10%)51472.00元,合计140548.85元。原告损失未超保险限额,被告张某无需进行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的2000.00元及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丛某某各项损失140548.8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及被告张某垫付的2000.00元,还需支付128548.85元。2、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3、驳回原告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6.00元减半收取即1518.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3618.00元,由原告丛某某承担91.7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3526.28元。二审中,上诉人阳某财险公司举示一份2017年10月10日由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的结案报告一份,证明丛某某工作单位由于2016年发生爆炸长期停工,工商执照已被吊销。被上诉人丛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工作单位在2017年春天才被正式关闭,关闭后整合到七台河市兴源煤矿,变成兴源煤矿副井,至今仍在生产中。被上诉人张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举示了其工作单位、兴源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丛某某原系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企业公司六井工人,2016年11月9日因伤休息后于2017年11月复工,至今仍在该单位工作。上诉人阳某财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只加盖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无证明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张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企业营业执照是否已被吊销应由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材料,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故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丛某某所举证据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印章,证据形式合法,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阳某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被上诉人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丛某某无责任,被上诉人张某负全部责任。因张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丛某某的损失应由阳某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丛某某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阳某财险公司申请对丛某某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问题,一审判决采用的鉴定意见系经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单位合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阳某财险公司未能提出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标准不合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00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国军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书记员:焉庆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