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华,居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13号楼1单元10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春,居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威,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向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审被告:朱文龙,居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上诉人陈宝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景春、原审被告朱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宝华,被上诉人王景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宝华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81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请求;2、要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陈宝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朱文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宝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借误。本案借款人朱文龙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与开发单位提供虚假合同,用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案机关处理。2014年8月7日朱文龙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但被上诉人预先将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手续费合计人民币8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820000元。在借款时朱文龙称用其在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位于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3套商服、7套车库抵押给被上诉人,在借款当日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朱文龙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用朱文龙都市名苑3个商服、7个车库做抵押。详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二。而且都市名苑的开发单位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就上述抵押楼房均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上述抵押房的买卖合、收据,均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借款人提供上述抵押物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为其借款做担保。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为此在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应用上述抵押物先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但在借款后上诉人得知上述抵押物在被上诉人与朱文龙签订抵押协议时,开发单位早已出售给他人,因此本案存在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文龙提供虚假合同,骗取被上诉人借款及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为此本案涉嫌朱文龙、同江市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诈骗行为,应裁定驳回本案诉讼,移送公案机关处理。但一审法院判决朱文龙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宝华与被上诉人王景春,原审被告朱文龙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只是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尚未生效,不影响上诉人陈宝华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更不能解除上诉人陈宝华对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陈宝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案涉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朱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陈宝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陈宝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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