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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宗学与被上诉人范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宗学,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丽荣,女,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喜(与范丽荣系母子关系)。

上诉人韩宗学因与被上诉人范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宗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上诉人范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宗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认定上诉人两次借款20000元错误。上诉人仅在2012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1日,本息合计22070元,当时偿还21400元,尚欠670元利息。因当时还款时被上诉人未将欠条带来,便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收条。2015年2月5日,被上诉人要求结算利息时双方发生争执,后上诉人重新出具欠条,注明原欠条收回,上诉人准备书写20670误写成26700元。
范丽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收条是偿还另一笔借款。从欠款产生的利息可以计算出具体欠款时间。经过计算后上诉人出具的总欠条为26700元。
范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5日,被告找原告要借26700元用于子女结婚,约定月利率1.3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7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韩宗学因子女结婚,在原告范丽荣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1.3分,到2015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26700,被告收回欠条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率1.3分。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1分,2013年12月1日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14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宗学因子女结婚,2012年12月13日在原告范丽荣处借款20000元,约定1.3分利率,该借款用途和利息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到2015年2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26700元,被告收回原欠条后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利率。该借条虽将利息6700元计入本金,但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原告的请求应支持对被告用另外一笔借款抵偿该笔借款的辩解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韩宗学偿还原告范丽荣借款本金26700元,利息4859元(26700元×0.013×14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宗学为被上诉人范丽荣出具26700元借据,该借据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上诉人韩宗学虽上诉主张此笔借款已偿还并提供收条为证,但该收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该收条不能证实偿还是诉争债务。且从借据时间及约定利率能够计算出欠款数额为26700元,上诉人所述收条与借据相互冲抵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借据26700元是笔误书写错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26700元正确。
综上所述,韩宗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韩宗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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