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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淑清与被上诉人张宝峰原审被告韩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淑清,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婷,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锋,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红燕(张宝峰妻子)。
原审被告:韩玉山,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

上诉人韩淑清因与被上诉人张宝峰,原审被告韩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婷,被上诉人张宝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红燕,原审被告韩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淑清上诉请求: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与韩玉山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而非8万元,利率5%,并约定以上诉人住房作为抵押,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截止到还款期已偿还2万元,尚余3万元未还。2016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催要本金及利息,韩玉山为了拿回上诉人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用于贷款偿还债权人,在逼迫下签字承认3万元尾款及利息改写为8万元借条才能归还房屋产权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张宝峰辩称,上诉人所述5万元欠条只能说明有过金钱往来,上诉人述称8万元欠条是威逼利诱产生不属实,欠条中没有利息。
韩玉山述称,当时借款时是用上诉人房屋做抵押,因还不上,要用房屋贷款再还欠款。在抽回房屋收据时让我出具8万元欠条,实际欠款5万不是8万元。
张宝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借款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二被告承诺此款于2016年2月16日一次性偿还,并承诺如到期不还,愿承担1万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期偿还2万元,现尚欠尾款6万元,二被告以无能力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利息6000元(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共5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1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韩淑清、韩玉山向原告张宝锋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约定以韩淑清位于铁力恒信小区1号楼B栋2单元3层房屋及工资本作抵押,为确保该债权实现韩淑清与张宝锋就该抵押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称因其与被告另存在其他借款,故将原5万元欠据收回,才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的8万元欠据。二被告称系为抽回抵押在原告手中的购房收据而受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8万元欠据。该8万元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韩玉山于2016年1月27日偿还原告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虽称8万元借据系受原告逼迫而出具的,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宝锋与被告韩玉山、韩淑清之间关于8万元数额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但因被告已偿还2万元,故二被告对尚欠的6万元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1万元,双方在借据中虽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出年利率24%,故合理违约金应为6000元(24%÷12个月×5个月×6万元),根据该规定,已按照年利率24%保护其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玉山、韩淑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锋借款本金6万元、违约金6000元,以上共计66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韩淑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韩淑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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