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德财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
代表人谢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公民身份证地址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湖北省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审被告吴贵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顺德财险公司、吴志敏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左海龙及原审被告吴贵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志敏驾驶被告吴海龙所有的轿车沿隽水镇民主路摩托车街自南往北行驶,行驶到通城县隽水镇摩托车街绿源电动车门前左转弯时,与同向由王叁驾驶后载原告李某的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李某受伤,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出院,花医药费20084.42元。被告吴志敏垫付费用23000元给原告李某。同日,被告吴贵平向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为被告吴志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李某的全部医疗费及赔偿费用担保。6月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2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志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5月27日,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5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休息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90天。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原告李某放弃对王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承担和增加诉讼请求19000元。
2014年6月,被告左海龙将小轿车卖给被告吴志敏,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年11月20日,被告吴志敏驾驶小轿车在被告顺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李某自2013年3月起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美力健身俱乐部担任市场部经理,住公司租赁的员工宿舍,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5523元,原告李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城区连续居住二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员可按广东省城镇居民处理,依照《201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30条、第35条的规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0084.4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误工费33138元(5523元/月×6个月)、护理费7099.39元(2879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鉴定费185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1689.21元。
原审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2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志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0084.4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误工费33138元、护理费70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18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1689.21元。原告李某诉求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要求被告吴志敏赔偿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审予以支持。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44689.21元。被告吴志敏驾驶小轿车在被告顺德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下赔偿款24689.21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由王叁驾驶后载原告李某的摩托车与同向被告吴志敏驾驶鄂5D818号轿车相撞,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以被告吴志敏驾驶的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危险责任,被告吴志敏驾驶机动车比原告李某乘坐王叁驾驶的摩托车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被告吴志敏赔偿责任更多地负担。被告吴志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70%(17282.45元);被告吴志敏赔付费用23000元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应返还5717.55元给被告吴志敏。被告吴志敏发生交通事故是无证驾驶,被告顺德财险公司在商业险拒赔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李某放弃对王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承担。原告李某放弃对王叁承担30%(7406.76元)的诉求,原审予以准许。被告吴贵平向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为被告吴志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李某的全部医疗费及赔偿费用担保。被告吴贵平为被告吴志敏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贵平对被告吴志敏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左海龙将小轿车卖给被告吴志敏,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已在小轿车的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被告左海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顺德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顺德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850元应由被告顺德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顺德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原告李某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9000元;被告吴志敏、吴贵平、顺德财险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李某增加诉讼请求。原审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顺德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李某。由原告李某应返还5717.55元给被告吴志敏。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吴志敏负担。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吴志敏垫付费用为22000元。除此之外,原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李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原审对李某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既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亦可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李某在一审提供了其就职所在公司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明,并提供了其所在辖区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出具的居住工作证明。在二审期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向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进行了核实,李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因此原审认定李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城区工作居住的事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李某已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即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审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顺德财险公司提出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进行计算,而原审计算时采用的数据系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请求二审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而“上一年度”指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11月6月,因此上一年度应为2014年统计年度。2015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系2014年统计数据,即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原审在判决主文中适用的是2015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院仅对其计算错误予以纠正,即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属补偿性赔偿项目,误工费系因受害人受伤从而导致收入的减少。李某提供了居住工作所在地证据、工资收入状况证据及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事故而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审按照李某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其次,针对两上诉人提出李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共计93天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该条款表明,误工时间可以以两种方式确定,一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二是在受害人持续误工的情况下,对误工时间确定了一个截止时间即定残日前一天,该条的立法本意应当系针对受害人故意拖延误工时间而加重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约束。基于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如果医疗机构没有给出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受害人李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休息、护理、营养时间进行评定,目的系为确定其损失。司法鉴定不仅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提供科学依据,同时在诉讼证据规则中具有证据属性。受害人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请求侵权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且侵权人亦未对该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该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因此,原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中评定的休息时间180天(包括二期手术)计算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审计算护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护理费为7083.80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原审认定李某的损失除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外,其他项目和金额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原审认定吴志敏垫付费用为23000元,经李某与吴志敏核对确认后为22000元,本院确认吴志敏垫付费用为22000元。
综上,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0084.4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误工费33138元、护理费70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18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9862.02元。顺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赔偿款19862.02元,由吴志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903.4元,其余损失由李某自负。吴志敏应赔付款项在其垫付款22000元中扣减后,李某需返还吴志敏809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9862.02元,由顺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赔偿款19862.02元,由吴志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903.4元,其余损失由李某自负。吴志敏应赔付款项在其垫付款22000元中扣减后,李某应返还吴志敏8096.60元。以上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标准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顺德财险公司承担434元,由吴志敏承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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