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勤,男,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冯立民,男,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原县林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汤原县汤原镇胜利社区汤城一品6号楼。
法定代表人栾怀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薛文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泅,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上诉人高勤因被上诉人汤原县林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原林都公司)诉原审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鹤岗市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黑0404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民,被上诉人汤原林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祥,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1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一建公司)与杨忠和签订了中海石油华鹤煤化股份有限公司3052大颗粒尿素项目工程彩板及钢结构工程合同,雇佣第三人高勤从事安装工作,第三人高勤于2014年6月13日14时许在原告单位承建的中海石油鹤岗华鹤煤化股份有限公司石灰石库安装防护栏,在下预埋件用冲击电钻钻眼时,冲击电钻反转导致第三人从四米高平台掉落地面摔伤。2014年12月26日鹤岗市人社局向杨忠和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编号:1520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汤原林都公司否认与杨忠和签订过授权委托书,并对授权委托书的法人代表签名及合同公章有异议,且被告鹤岗市人社局在庭审中未能就该证据提供原件。被告并未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而是送达给杨忠和。被告单位将原告认定为用人单位,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鹤岗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编号:1520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本案一审被告鹤岗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亦应按以上规定送达,受送达人逾期未复议或者未提起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审被告鹤岗市人社局根据高勤的陈述向中化十一建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中化十一建公司向其提供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汤原林都公司授权杨忠和的授权委托书,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用人单位应为汤原林都公司。原审被告遂将汤原林都公司确认为用人单位,并向杨忠和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签字的合同双方系杨忠和与中化十一建公司,分包合同没有被上诉人汤原林都公司单位公章。从鹤岗市人社局提供的汤原林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可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栾怀武而不是杨忠和,提供的盖有汤原县林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栾怀武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注明内容系授权杨忠和负责办理与中化十一建公司施工协作许可证事宜,授权书未有授权杨忠和接受鹤岗市人社局法律文书等内容。现被上诉人称未收到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原审被告鹤岗市人社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故可以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未依法送达程序违法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高勤提出上诉请求以及提出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高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海斌 代理审判员 禹胜虎 代理审判员 穆树林
书记员:王云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