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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峰、赵宏霞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王天岭、王凤云、周宏伟、秦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汉族,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交通运输局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霞,女,汉族,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高级中学教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志,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凤翔镇9委(迎宾街富园小区东侧)。负责人:孙劲成,职务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帅,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该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岭,男,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云,女,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伟,男,北大荒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雪梅,女,无职业。

上诉人高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萝北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7)黑042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志、赵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志,被上诉人邮储银行萝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帅、马建军,被上诉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天岭、王凤云、秦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峰、赵宏霞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回被上诉人邮储银行萝北县支行要求上诉人高峰、赵宏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首先,上诉人高峰是在宝泉岭农垦交通局上班,是有工作单位的职工,并非下落不明,因此被上诉人邮储银行萝北县支行并不享有通过公告催收主张保证期间的权利,且公告内容未注明系对保证人进行保证责任主张的内容,参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下落不明才能登报主张权利,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间未过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高峰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次,赵宏霞也并非下落不明,不适用报纸等登报公告催收,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邮储银行萝北县支行在2015年1月7日和2017年1月6日在黑龙江法制报上对王天岭、周宏伟和高峰进行了贷款��收,并未对上诉人赵宏霞进行贷款催收,因此在保证期间内邮储银行未向赵宏霞主张过权利,赵红霞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邮储银行萝北县支行辩称,上诉人现在当庭陈述的身份被上诉人在贷款时不清楚,因为当时贷款是以种地为理由,被上诉人的清收人员,在催收过程中,没有找到过上诉人,另外,上诉人陈述的已经还完贷款,但是其没有按照联保协议书第3条之约定书面解除联保关系,应当视为还是联保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13条第3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在黑龙江法制报上进行了债权催收公告,该行为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也在保证期限之内,而且催收的主体为借款人及联保人担保人,催收的内容是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该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同��又因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回避,无奈的情况下采取的报纸公告催收,符合当时的真实情况。联保是以家庭为单位,在催收的时候我方公告的是代表家庭借款的主债务人姓名,这也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人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适用于整个联保户,所以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维持。周宏伟辩称,贷款一分钱也没有拿到过,这笔钱是我二嫂张亚梅买车的钱,王天岭跟张亚梅是表兄妹的关系,现在车没了,钱也不知道去哪了。邮储银行萝北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天岭、王凤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451.04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7月10日为46980.44元,本息合计为122431.48元,(并要求计息至全部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被告周宏伟、秦雪梅、高峰、赵宏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周宏伟、秦雪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382.57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7月10日为45726.78元,本息合计为121109.35元,(并要求计息至全部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被告王天岭、王凤云、高峰、赵宏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共欠本息合计243540.83元,并要求计息至全部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1日,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分别借款10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高峰、赵宏霞偿还完毕全部借款,被告王天岭、王凤云偿还借款本金24548.96元,被告周宏伟、秦雪梅偿还原告借款24617.43元,余款至今未付。贷款到期之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和2017年1月6日在黑龙江法制报上对被告王天岭、周宏伟和高峰进行了贷款催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等人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和利率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其他被告按照联保协议,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王天岭、周宏伟辩称的贷款属实但是钱没有拿到的意见,因二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贷款手续,且在贷款借据上进行了签名,原告方亦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折发放了该笔借款,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峰辩称的保证期间已过的意见,因根据联保协议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在报纸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应按照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计算,因此被告高峰的保证期间未予超期,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岭、王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451.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宏伟、秦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382.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高峰、赵宏霞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高峰、赵宏霞举示单位证明两份,经当事人双方举质证后,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在单位工作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虽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第13条第3项约定:“若乙方有能力还款却不还款的,甲方有权在公开场合重复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措施不限于广播、张贴布告等,直至乙方或保证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为止。”但该条款系对违约一方失信进行媒体曝光的约定,而非对连带偿还借款在法定期限内的催缴,且上诉人高峰、赵宏霞在保证期间内有其工作单位,并非下落不明,而被上诉人邮储银行萝北县支行并未举出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诉人高峰、赵宏霞进行催收的证据,而以媒体公告的方式主张保��并未失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的规定,故被上诉人邮储银行萝北县支行主张上诉人高峰、赵宏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高峰、赵宏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上诉人高峰、赵宏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7)黑042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天岭、王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451.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项,即:被告周宏伟、秦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382.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被上诉人王天岭、王凤云、周宏伟、秦雪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撤销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7)黑042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高峰、赵宏霞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对上诉人高峰、赵宏霞��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53.11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天岭、王凤云、周宏伟、秦雪梅共同承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
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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