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高某某
李某某
温振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
吴某
于某某
吴宝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温振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农民。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吴宝林,男,身份证号
码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滨县连生乡农乡村一组。
原审法院
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高某某与吴宝林争议水田地里,因土地纠纷,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与原告吴某、于某某厮打在一起,致二原告受轻微伤。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为:医药费6487.30元、吴某误工费132元(5天X26.4元)、于某某误工费396元(15天X26.4元)、吴某伙食补助费75元(5天X15元)、于某某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X15元)、吴某护理费132元(5天X26.4元)、于某某护理费396元(15天X26.4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8,843.30元。
原审法院
认为,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均有过错,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即8,843.30X70%=6,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于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总计6,190.00元。
宣判后,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吴某、于某某在中医院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为由提出上诉。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的事实已经绥滨县公安局连生边防派出所对霍娜、宋学平、张德财等人所作笔录证实,该局工作人员于案件发生后即时所作笔录合法有效且被询问人之间所作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
认定三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吴某、于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入绥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转入绥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入院前后时间连贯且诊疗项目与所受伤害一致,三上诉人应对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的事实已经绥滨县公安局连生边防派出所对霍娜、宋学平、张德财等人所作笔录证实,该局工作人员于案件发生后即时所作笔录合法有效且被询问人之间所作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
认定三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吴某、于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入绥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转入绥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入院前后时间连贯且诊疗项目与所受伤害一致,三上诉人应对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徐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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