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嘴山市第二十六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魏堂堂(魏某某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嘴山市惠农区“麻婆1+1”火锅店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堂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嘴山市惠农区“麻婆1+1”火锅店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魏某某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某,男,汉族,2010月10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付刚(常某某某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马振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魏堂堂、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魏堂堂、李某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上诉人常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某某某、魏某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2014年3月8日上午,常某某某与魏某某在惠农区时代商贸城大福顺羔羊门前玩耍时,魏某某持玩具枪击中常某某某导致左眼受伤。常某某某被立即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此次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09.13元,其中魏堂堂缴纳医药费1000元;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外伤性白内障。常某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至4月22日赴北京治疗。2014年8月27日常某某某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根部离断;2014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对常某某某实施“左眼超声乳化+豪雅预装非球面晶体植入+前玻切术”;此次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553.41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234.29元,个人支付5319.12元。常某某某两次住院期间均一人陪护。常某某某因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1564.62元。2014年9月22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某活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医疗依赖为一般医疗依赖等级,支出鉴定费1650元。经魏堂堂、李某申请,法院委托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常某某某伤情进行了复检,结论为:常某某某活体之损伤为十级伤残。常某某某的监护人常付刚与魏某某的监护人魏堂堂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常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魏某某、魏堂堂、李某赔偿常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647.82元(医疗费12581.2元,护理费2822.9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149.2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判同时查明,常某某某系农业户籍,自2011年随父母离开户籍地至石嘴山市惠农区生活至今,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常某某某与魏某某在玩耍时魏某某用玩具枪致伤常某某某左眼,魏某某的行为是造成常某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魏堂堂、李某作为其监护人,平常对子女教育不够,监护不力,从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常某某某系未成年人,由其父母监护,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常某某某在与魏某某玩耍中受伤,常某某某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全案情况,确定魏堂堂、李某应承担80%的责任,常某某某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魏堂堂、李某辩称由于双方监护人均不在场,常某某某如何受伤无法证实,因此对魏某某的伤害行为不予认可,向常某某某支付的1000元是慰问金,并非医疗费。原判认为常某某某提供的视听、录音资料及住院病案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常某某某受伤后,双方就医疗费的承担事宜进行了协商,魏堂堂口头承诺愿意承担医疗费且已实际支付1000元医药费的事实,魏堂堂、李某的该答辩意见与情理不符,故不予采信。对于常某某某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判确定如下:1、对于常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581.2元,住院医疗费为10662.54元、门诊医疗费为1564.62元,合计12227.16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234.29元,个人支付7992.87元;2、对于常某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822.9元,常某某某住院21天、北京求医7天,共计28天,常某某某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对于常某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149.2元,根据常某某某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结合常某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4、对于常某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对于常某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3666元,常某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随父母离开户籍地至石嘴山市惠农区生活至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常某某某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对于常某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常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7、对于常某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650元,因常某某某确在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实际产生费用,且经魏堂堂、李某申请对常某某某的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复检,复检后的伤残等级与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故对常某某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常某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992.87元、护理费2822.9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59731.77元。魏堂堂、李某对常某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7785.42元(59731.77元×80%),另减去魏堂堂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魏堂堂、李某应赔偿常某某某各项损失46785.4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魏堂堂、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常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785.42元;二、魏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常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魏堂堂、李某承担105元,常某某某的监护人承担4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常某某某与魏某某在玩耍时被魏某某用玩具枪致伤左眼,魏某某的行为是造成常某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魏堂堂、李某作为魏某某的监护人,对子女教育不够,监护不力,从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常某某某系未成年人,由其父母监护,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综合全案情况,确定魏堂堂、李某承担80%的责任,常某某某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常某某某提供的视听、录音资料及住院病案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常某某某受伤后,常某某某的家人与魏某某的家人就医疗费的承担事宜进行了协商,魏堂堂口头承诺愿意承担常某某某的医疗费且已实际支付1000元医疗费。魏堂堂、李某称常付刚剪辑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予支持。魏某某、魏堂堂、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常某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魏堂堂、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英 审 判 员 郎奠军 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
书记员:马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