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辉,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广彬,男。
委托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3)兴安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被上诉人范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广彬系原告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12年9月1日5时许在被告单位井下工作时,被刮板机刮伤左踝。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岗市爱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内踝闭合性骨折,原告支付了被告治疗的大部分医疗费,被告支付医疗费84.00元。原告所受伤害于2012年11月15日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1月14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1、九级伤残;2、停工留薪期6个月;3、取内固物。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于2012年11月15日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应认定上述单位出具的工伤认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对该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应给付被告此次工伤的各项工伤待遇;根据被告所诉,其受伤前在原告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故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81.58元为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因被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被告住院治疗30天,被告支付医疗费84.00元,且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34.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1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5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8,48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医疗费8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广彬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34.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1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5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8,48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医疗费8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总计102,586.14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广彬在上诉人单位井下工作时受伤,后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并对工伤认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提出其单位是全体职工参加保险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井下是因为找人而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如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博
书记员:王培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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