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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马怀某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关玉春
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于海泅
马怀某
张桂芬(黑龙江鹤岗大成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南山区月净路。
法定代表人史国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鹤岗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薛文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泅,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马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桂芬,鹤岗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泅,原审第三人马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1日上午8时,第三人马怀某在原告鹤岗市富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南煤新村福泰组团六号楼挂梁邦时,不慎掉落摔伤。
被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特点,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就是违法发包。
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建筑施工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交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等人施工,原审第三人在施工中受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称其与原审第三人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本案原审第三人是为上诉人完成经营范围内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部分工程,没有任何资质的原审第三人到施工现场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实际上已经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完成定作工作成果的承揽法律关系。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法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故上诉人提出与原审第三人是承揽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决定原审第三人的伤害为工伤正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特点,我国现行法律禁止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就是违法发包。
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建筑施工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交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等人施工,原审第三人在施工中受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称其与原审第三人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本案原审第三人是为上诉人完成经营范围内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部分工程,没有任何资质的原审第三人到施工现场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实际上已经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完成定作工作成果的承揽法律关系。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法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故上诉人提出与原审第三人是承揽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决定原审第三人的伤害为工伤正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石宝鑫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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