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峻源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峻德。
法定代表人张亚学,男,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男,鹤岗市峻源煤矿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广玲,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4)兴安峻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上诉人蒋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蒋广玲系原告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人,2013年7月18日在原告井下工作时,被石头砸伤,伤后在鹤矿集团总医院峻德分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2013年9月27日,被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14年3月11日经仲裁,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1,103.8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因工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695.80元、劳鉴费36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蒋广玲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鹤岗市峻源煤矿应按法律规定给予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仲裁裁决中被告工资基数认定错误,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工资具体数额的证据,并且在仲裁过程中,原告亦主张以3,267.00元的地区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数,被告对此数额认可,故应以3,267.00元作为计算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数额。
原审判决:一、原告鹤岗市峻源煤矿给付被告蒋广玲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2,695.8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9,602.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69.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35.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02.00元。以上共计81,103.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劳鉴费360.00元,由原告鹤岗市峻源煤矿承担。三、原告鹤岗市峻源煤矿给付被告蒋广玲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广玲在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峻源煤矿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蒋广玲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蒋广玲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蒋广玲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峻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博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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