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虎林
王爱兰
杨保廷
鹿石头
任贵连
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虎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兰,女,1959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鹿虎林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保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石头,退休职工,涉县涉城镇东河街43号。
委托代理人任贵连,女,194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苏彦明,系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鹿虎林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虎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兰、杨保廷及鹿石头的委托代理人任贵连、苏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鹿石头、鹿虎林系亲兄弟关系。父母去世后,1996年养老房南瓦房两间塌毁,2011年3月鹿虎林重建南房,鹿石头阻拦。原审认为,鹿石头1973年分得南房两间半,剩余南房两间及西房南边一间为鹿光贵养老房。鹿光贵遗留下的养老房,应为二人共同共有,鹿虎林在共有房产未分割,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翻建房屋,显属侵权,鹿石头要求停止施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鹿石头起诉至涉县人民法院,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鹿虎林对父母留下的养老房南屋二间、西屋南边一间停止施工,不得翻建;二、驳回鹿石头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鹿虎林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我有1992年8月2日的家产遗嘱,城里村丁字巷老宅院326号院南瓦房二间及西瓦房南边一间应归我所有,鹿石头不能阻拦我翻新建房,应驳回鹿石头的诉讼请求。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鹿石头服判。
本院认为,鹿石头1973年分得南房两间半,剩余南房二间及西房南边一间为鹿光贵养老房,鹿石头提供了分单并有1992年的鹿光贵的询问笔录相佐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991年,鹿石头、鹿虎林母亲去世。1994年,鹿光贵去世。鹿虎林提供的1992年8月2日鹿光贵的家产遗嘱,鹿虎林称为李彦平所写,该遗嘱明显为代书遗嘱,而遗嘱上却未有李彦平签名。鹿全成、李彦平书面证言:遗嘱上的鹿光贵名字为其本人所签,而遗嘱上鹿光贵的名字显为代笔人所写,且鹿全成作为遗嘱见证人对遗嘱内容不清楚。鹿虎林上诉称,我有1992年8月2日鹿光贵的家产遗嘱,老宅院南瓦房二间及西瓦房南边一间应归我所有,鹿石头不能阻拦我翻新建房。因鹿虎林提供的遗嘱,不符合遗嘱要见,本院难以支持。鹿光贵遗留下的养老房应为鹿石头、鹿虎林共同共有,鹿虎林在共有房产未分割、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翻建房屋,显属侵权,鹿石头要求停止施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鹿石头提供的照片上看,鹿虎林在翻建南屋两间前,房屋已塌毁,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无实际意义,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鹿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鹿石头1973年分得南房两间半,剩余南房二间及西房南边一间为鹿光贵养老房,鹿石头提供了分单并有1992年的鹿光贵的询问笔录相佐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991年,鹿石头、鹿虎林母亲去世。1994年,鹿光贵去世。鹿虎林提供的1992年8月2日鹿光贵的家产遗嘱,鹿虎林称为李彦平所写,该遗嘱明显为代书遗嘱,而遗嘱上却未有李彦平签名。鹿全成、李彦平书面证言:遗嘱上的鹿光贵名字为其本人所签,而遗嘱上鹿光贵的名字显为代笔人所写,且鹿全成作为遗嘱见证人对遗嘱内容不清楚。鹿虎林上诉称,我有1992年8月2日鹿光贵的家产遗嘱,老宅院南瓦房二间及西瓦房南边一间应归我所有,鹿石头不能阻拦我翻新建房。因鹿虎林提供的遗嘱,不符合遗嘱要见,本院难以支持。鹿光贵遗留下的养老房应为鹿石头、鹿虎林共同共有,鹿虎林在共有房产未分割、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翻建房屋,显属侵权,鹿石头要求停止施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鹿石头提供的照片上看,鹿虎林在翻建南屋两间前,房屋已塌毁,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无实际意义,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鹿虎林负担。
审判长:冯运周
审判员:王志平
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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