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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等11人、上诉人郭俊文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昭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诉讼代表人:黄某、彭友成、刘德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民,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黄某等11人、上诉人郭俊文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集团)、被上诉人孙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铁力林业基层法院(2015)铁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等11人的诉讼代表人黄某、彭友成、刘德武,上诉人郭俊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李时民,被上诉人宇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友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黄某等11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宇某集团承担民事责任及查清本案事实。理由:1、宇某集团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孙友军进行建设施工,违反法律规定。2、请求二审查明宇某集团与孙友军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郭俊文上诉请求:1、郭俊文组织黄某等11人为铁力天地宜家7、8号楼室内电、水暖进行了施工安装。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动报酬是25万余元。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宇某集团将剩余工程收回,导致上诉人停工,我多次找二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至今分文未结。宇某集团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孙友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靠挂企业、出借介绍信或公章或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2、孙友军没有给付郭俊文工程款,应改判孙友军给付黄某等11人劳动报酬。郭俊文与孙友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剩余未完工程由孙友军及其工长结算有2万元已作价扣回,孙友军作为转包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给付劳动报酬,现郭俊文无能力支付黄某等11人工资款。
宇某集团辩称,宇某集团在一审时出示三份证据(2013年2月5日,宇某集团与孙友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上诉人黄某等11人、上诉人郭俊文均未提出异议。证明了宇某集团对本案11人不应负责给付义务。
孙友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黄某等11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7月3日,被告郭俊文找原告11人在铁力市天地宜家小区内干活,对该小区7号、8号楼的室内水暖、电照进行安装,工资为每天每人200元。原告等11人工作至2014年10月末。工程结束后,原告找到郭俊文要求结算人工费235,600.00元。被告郭俊文说孙友军与他没有结算。被告郭俊文、孙友军让原告找被告宇某集团索要人工费,原告找到被告宇某集团,该公司以工程已转包给孙友军为由拒绝给付工人费。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人工费后,各被告互相推拖,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铁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铁力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宇某集团与被告孙友军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孙友军承包铁力市天地宜家三期5、6、7、8号楼的建筑安装,包工包料面积为2.5万平方米,施工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结算方式全部以房抵账。被告孙友军为了完成施工期把铁力市天地宜家小区的7、8号楼的水、电安装转包给被告郭俊文,工期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末。被告郭俊文与被告孙友军于2014年10月3日补签了分包合同,被告郭俊文组织原告黄某等11人,对铁力市天地宜家7、8号楼室内电照、水暖进行安装。被告郭俊文给原告黄某等11人每天每人开工资200元。被告郭俊文对承包铁力市天地宜家7、8号楼的水、电安装没有全部完工,因被告孙友军与宇某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孙友军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剩余工程被宇某集团收回。被告郭俊文与被告孙友军对铁力市天地宜家7、8号楼的工程量没有进行核算,原告要求被告孙友军给付工程款,因被告孙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友军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郭俊文认可的欠原告黄某等11人工资235,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等11人受被告郭俊文雇佣为其在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原告黄某等11人与被告郭俊文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郭俊文作为承包人应按其自己提供的工资表支付给原告黄某等11人工资。被告孙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黄某等11人要求被告郭俊文、孙友军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黄某等11人要求被告宇某集团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俊文给付原告黄某等11人人工费235,600.00元(被告郭俊文按照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给付各原告工资)。二、被告孙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彭友成等11人对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郭俊文提交杜国金证明两份及照片两张。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照片无法核实具体位置,故本院对证明及照片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宇某集团提交孙友军7号、8号楼工程款拨付明细及收据一张。因提供的明细帐系宇某公司单方记账,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宇某集团提交的明细与收据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等11人受郭俊文雇佣为其在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黄某等11人与郭俊文形成雇佣关系,黄某等11人是郭俊文的雇员,与宇某集团不存在雇佣关系,只能向郭俊文主张劳动报酬。宇某集团与孙友军是否结清工程款与本案黄某等11人主张劳动报酬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黄某等11人上诉请求查清宇某集团与孙友军工程款是否结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郭俊文、孙友军给付黄某等11人的劳动报酬,因孙友军表示服从判决,故对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黄某等11人及郭俊文以宇某集团将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孙友军为由,要求宇某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郭俊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劳动报酬案件中要求发包人宇某集团在欠付施工总承包人孙友军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黄某等11人劳动报酬,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等11人及郭俊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俊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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