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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敬全因与被上诉人李殿东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敬全,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殿东,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上诉人黄敬全因与被上诉人李殿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敬全,被上诉人李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敬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8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殿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担保期限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被告黄敬全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殿东借款本金31080元,利息16162元共计47242元”。一审法院此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是在没有核实真实情况下达的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1、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享有担保期抗辩权,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据是打印版,其中关于担保期限在打印版中没有体现,借条中关系担保期限的内容是手笔书写(内容是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加印了手印,但这么重要的信息,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核实,没有进行询问。但最为重要的是此手笔书写的担保期限一不是上诉人所写,二加印的手印也不是上诉人的手印,这个担保期限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根本没有经过担保人(上诉人)同意,因此此担保期限的约定是无效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6个月。借条中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由此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需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这点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要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的也只是垫付责任,在判决中应当明确担保人履行的是担保责任,而且要享有追偿权利。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支持上诉人合理、合法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孙福民在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向被上诉人李殿东借款,双方确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上诉人黄敬全主张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黄敬全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负有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黄敬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案涉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足够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敬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黄敬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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