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涛,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部长。
委托代理人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云,女,194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常彦涛,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希全,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淑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5)向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蒋云奎,被上诉人张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彦涛、李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佳木斯市四丰公社和平大队面积42平方米房屋,产别为农村房屋宅基地,砖瓦结构。原、被告约定原地安置,安置时间为2010年11月末,安置面积42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土地的手续交给被告,并搬离动迁房屋。被告将原告房屋拆迁后,一直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回迁安置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给原告原地安置面积为42平方米的房屋(如不能安置则要求货币补偿);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560元,2010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0740元,合计48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是赵续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也只是代理人身份,由于签订协议书时,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中房屋所有人是赵续连,所以回迁时,也只能对赵续连进行回迁安置,不可能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原告张淑云根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法庭认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赵续连的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供的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为变造形成,则原告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应当按照无照房屋二折一回迁,不应当支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是城镇居民,城镇居民根本没有拥有宅基地的主体资格,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拥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相关批示,非和平村村民按无房照二折一回迁,并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无照房屋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大队,面积42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为农村房屋宅基地。双方约定原地安置房屋,安置时间为2010年11月末,安置面积为42平方米;拆迁补助费为每平方米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照《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被动迁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主张动迁协议无效,是依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收到房照后三年多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所提交的鉴定检测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因此鉴定材料送检程序违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房照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形成,房屋的实际情况与房照内容相符,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房屋现实情况、房照的情况及原告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双方自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现被告在拆迁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原告提出应以行政机关作出的五份文件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这些文件的内容只是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现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系非法取得,故原告的《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据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书来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为原告原地安置4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但超过18个月如何支付没有约定,参照《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发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超过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双倍支付,直至进户为止。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为原告张淑云原地安置42平方米房屋一处。如逾期不安置,按照相同地段现行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临时安置补助费7560元(42平方米×18个月×10元),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临时安置补助费40740元(42平方米×48个月×20元),合计4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即鉴定问题、解除合同问题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首先,鉴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本案中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的选定和送检全程由政府主导,不是上诉人单方私自委托鉴定。由于政府机关并非本案一方当事人,且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现实状况、房照的情况及被上诉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现上诉人在拆迁房屋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上诉人主张双方特别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其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上诉人在合同成立六年多之后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该权利已消灭。第三,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明确约定:“根据《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并无不当。关于补偿协议书中乙方签字为赵续连而非被上诉人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1993年购买了赵续连的房子,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拆迁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权益。综上,由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一旦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具有指导作用,但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按照拆迁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 璇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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