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南局宅东兴社区12号楼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
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君,
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467号。
负责人:赵贵平,该公司临时负责人。
上诉人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齐齐哈尔市联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联兴
建筑安装公司)、
齐齐哈尔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本案联兴
建筑安装公司入股的财产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也未实际交付,现查封、冻结财产均在其分公司名下。联兴
建筑安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在被执行人联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时其作为股东存在虚假出资,虽虚假出资亦需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虚假出资以及中信小额贷款公司对虚假出资是否认可尚未依法确定情况下,不宜对查封、冻结财产进行执行并无不当。有关争议,可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故一审判决并不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问题。中信小额贷款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陆宝芳
审判员 郭春丽
审判员 王春华
书记员: 王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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