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龙某粮油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安宁村岳怀埭160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3129-9。
法定代表人:李树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联海,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桥林,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环南路22号华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274638-3。
法定代表人:周壬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成杰,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东海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海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海燕、代理审判员胡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联海、杨桥林,被上诉人金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公司原审时诉请法院判令:金东海公司支付龙某公司财务成本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415,676.4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6日,龙某公司与金东海公司签订《码头施工合同》,约定由金东海公司为龙某公司建设泰州港靖江港区新港作业区粮食物流中心码头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219,449,700元(含暂列金额、安全生产费用)。在金东海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提交了履约担保之后,由监理人签发支付证书报发包人批准,龙某公司即应向金东海公司按中标合同价格(不含暂列金额、安全生产费用)的10%支付预付款;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每月按监理签认实际工程量的20%支付工程进度款;当龙某公司支付金东海公司款项(包括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达到合同总价的20%时,龙某公司停止付款,待工程结算后28天内再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龙某公司支付结算总价的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整个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并发给终止证书后14天内,监理人签发质量保证金支付证书,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一年,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报送的工程决算总价与审核价差额超过决算总价的5%时,超过部分的8%作为核减费,在工程竣工后由发包人从承包人工程结算款中另行扣除。
2009年5月31日,龙某公司与金东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JJLONGWITGW20090516-1BC1,以下简称《C1补充协议》),对《码头施工合同》中所涉的工期、付款进度等内容进行了修改。该协议第二条“工程款支付”中载明:“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龙某公司支付金东海公司合同总价(197,702,432元,不含暂列金额及安全生产费)的10%作为预付款;油品泊位下横梁如期完成后龙某公司支付该泊位造价的10%,油品泊位整体如期完成后龙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50%,以后每月进度款支付比例均为已完成工程量的50%;整体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交工验收合格后,金东海公司报送工程决算总价,龙某公司委托工程所在地具有水运工程造价审计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30日内予以定案结算,定案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龙某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0%;工程结算总价款的10%为质量保证金。”“龙某公司按前款约定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超过合同总价(197,702,432元,不含暂列金额及安全生产费)的20%之后,再向金东海公司付款时应从约定款项中相应扣除财务成本,财务成本计算方法为:工程款×自付款日至整体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日的天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双方《泰州港靖江港区新港作业区粮食物流中心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附件,排序优于其他附件”;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泰州港靖江港区新港作业区粮食物流中心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有矛盾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第六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以《泰州港靖江港区新港作业区粮食物流中心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为准”。
2009年11月11日,该码头工程油品泊位工程交工验收。2010年10月28日,1#、2#散粮泊位工程交工验收。
2011年10月11日,龙某公司、金东海公司就涉案码头工程结算中存在争议的项目进行了列明,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联系单”第6款提及:关于提前付款的应付利息计算,由建设方与施工方的财务进行核对。而后,龙某公司就本案码头工程竣工结算向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事务所”)报送审计。该事务所向龙某公司出具锡建所2011第(H1008)号《泰州港靖江港区新港作业区粮食物流中心码头工程审计报告》,载明其审核范围为泰州港靖江港区新港作业区粮食物流中心码头,咨询依据包括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资料,含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签证记录、工程结算单、竣工图等。报告认为,该工程送审价为186,921,344元,审定价为173,590,271元,核减13,331,073元,工程核减率为7.13%,扣除合同约定核减额超5%以上审计费318,800元,另加双方商定赶工费、图纸延误费100万元,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74,271,471元。报告所附《工程业务联系单清单外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中“项目名称”栏第25项记载“关于请求复核因提前付款利息的函”,但与之相对应的“施工申报”、“业主、监理审核”以及“备注”栏内均为空白。随后,龙某公司、金东海公司、建汇事务所三方共同签章确认《工程结算审定书》。该审定书再次确认涉案码头工程的审定总价为174,271,471元,并在“备注”栏中注明:送审价、审定价中均不包含“油品泊位主体工程抢工措施费7,507,827元”和“请求补偿因图纸延误问题造成预制构件增加费用1,542,546元”,经龙某公司、金东海公司协商一致,最终该两项费用以100万元计入决算。
2011年12月20日,龙某公司与金东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JJLONGWITGW20090516-1BC4,以下简称《C4补充协议》),就涉案“码头工程的竣工决算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金东海公司报送的码头工程决算总价为196,062,223元,其中赶工措施费及图纸延误费9,140,876元;经双方协商并经第三方独立审计该工程决算总价为174,271,471元(含双方确认的赶工措施费及图纸延误费100万元);根据《码头施工合同》约定及双方协商,扣除有关费用后,“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74,243,833元”。龙某公司已向金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61,276,824.76元,剩余工程款12,967,008.24元未付,由龙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现金7,467,008.24元,承兑汇票5,500,000元。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附件,排序优于其他《补充协议》和附件”;第六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其他《补充协议》和附件有矛盾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第七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以《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其他《补充协议》和附件为准”。
《C4补充协议》签订后,龙某公司又陆续向金东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645,619.38元。至此,龙某公司累计向金东海公司支付涉案码头工程款171,922,444.14元,尚欠2,321,388.86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实体法。
龙某公司与金东海公司签订的《码头施工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予以信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龙某公司诉请的财务成本是否已纳入涉案码头工程的结算范围,龙某公司是否有权在工程结算完毕之后再向金东海公司索要财务成本。
原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结算是对发包方、承包方因工程施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的最后确认。涉案《码头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5.2中约定,竣工结算过程中,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完成核查后,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并说明监理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的最后应付款项,以及在对发包人以前所付的全部款项和发包人根据合同规定应得的全部款项予以确认后,发包人欠承包人或承包人欠发包人的差额(如有);发包人审核完毕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的28天内,发包人将前述竣工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由此可见,因码头工程产生的所有价款和费用,均已纳入工程竣工结算的范畴之内;一旦发包方、承包方就工程竣工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无特别说明或约定,除结算确认的债权债务外,双方不再存在其他应计算的费用,任何一方均无权再就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外的债权债务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本案中,因龙某公司提前付款产生的财务成本,属于因码头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被纳入工程竣工结算的范畴。建汇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根据龙某公司的委托作出,其依据的基础资料为建设单位即金东海公司提供的、龙某公司向建汇事务所提交的包括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结算单等竣工资料。尽管在《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定书》中均未体现财务成本,但在《审计报告》所附《工程业务联系单清单外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的“项目名称”栏处出现了“关于请求复核因提前付款利息的函”一项,表明金东海公司向龙某公司提供竣工结算依据、龙某公司向建汇事务所申请竣工结算审计时,均将财务成本的核算纳入了工程结算的范畴,不存在结算漏项的情况。尽管与此栏相对应的施工申报、业主监理审核及备注栏处均为空白,但不能以此当然证明财务成本并未计入工程结算。
进而言之,双方签订的《C4补充协议》是涉案《码头施工合同》项下所签署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其排序优于其他补充协议和附件,与其他协议有矛盾的地方,以该协议为准。在此份协议中,已明确载明该协议是对涉案工程“竣工决算”达成的一致意见,以审计后的工程决算额为基础,在扣减了相关费用后,龙某公司、金东海公司已共同确认“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74,243,833元”,并对龙某公司已付款项、欠付款项乃至余款的支付方式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加之《工程结算审定书》已经龙某公司、金东海公司、建汇事务所共同签章确认,三方对工程最终审定总价均无异议。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前述数额为该工程所有价款、相关费用的最终结算额,所有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财务成本在内已经就此一并结算。加之龙某公司诉请的财务成本数额达400余万元,作为发包方如果将此计入决算即可冲抵其应付的工程款,如若在对工程进行最后结算时将此项费用漏算,实属有悖常理。至于《C4补充协议》中第七条有关“未尽事宜”条款,法庭注意到在双方签订的《C1补充协议》中也有同样表述,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此种表述为格式条款,不能以此当然认为财务成本属于未尽事宜。
综上,龙某公司、金东海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竣工结算,已将龙某公司提前付款产生的财务成本纳入其中,双方已对因工程发生的所有价款、费用在《C4补充协议》中进行了最终的确认,协议双方均应予以信守。龙某公司无权在最终结算款项之外,向金东海公司另行索要财务成本。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1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130元,由龙某公司负担。
龙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东海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工程竣工结算是对工程造价的结算,财务成本不属于工程造价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工程竣工结算是指承包单位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单位进行的最终工程款结算,也就是说,工程竣工结算仅仅是对承包人工程款的结算,不应当包括财务成本。且码头施工合同第17.5竣工结算约定,承包人应在合同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后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和相关证明文件,监理人进行审核,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该条款对工程竣工结算的范围及程序都做了明确的约定,监理人是竣工结算程序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竣工结算的范围是由承包人提出,并经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核核准的。本案中,金东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在竣工结算时并未提出财务成本的问题,监理人和发包人也未对财务成本进行审核。本案涉及财务成本的证据仅限于《C1补充协议》、《关于请求复核因提前付款应付利息的函》、《龙某码头工程结算的会议纪要》及《审计报告》所附的《工程业务联系单清单外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其中《C1补充协议》是龙某公司与金东海公司签订的,协议首次提出因龙某公司提前付款,金东海公司需承担提前付款的财务成本;《关于请求复核因提前付款应付利息的函》是由金东海公司提交给龙某公司的,要求龙某公司对金东海公司计算的财务成本进行复核;《龙某码头工程结算的会议纪要》也只有龙某公司和金东海公司参与;《审计报告》所附的《工程业务联系单清单外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是由审计机构编制的。这四份证据都没有经过监理人的参与,金东海公司也未将财务成本提交监理人审核,也就是说监理人从头至尾都不知道龙某公司与金东海公司之间关于财务成本的约定,更加不可能在竣工结算的过程中要求承包人对财务成本进行承担,因此竣工结算也就不可能包括财务成本。因此,无论是根据通常的理解,还是双方的约定,竣工结算都不应当包括财务成本,财务成本应当在双方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之后再进行扣减。正因为双方在竣工结算时未对财务成本进行处理,所以在审计报告出来后,双方在《C4补充协议》中才约定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以《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为准,而原审法院仅仅因为在《C1补充协议》中有类似表述,就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未尽事宜”条款是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协商的结果,不具有格式条款的特征,也就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既然该“未尽事宜”条款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自应当按照该条款对该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严格按照《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其他补充协议来处理,而《C4补充协议》未对财务成本进行约定,故财务成本应当属于未尽事宜。
金东海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合法合理,龙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工程竣工结算是对发包方、承包方因工程施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的最后确认。从工程竣工结算的定义及行业惯例,工程竣工总结算是对双方因建设工程所有一切债权债务的最后确认,如无特别约定或说明,任何一方均无权再就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外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根据《建设工程价款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工程竣工结算是对工程包括所有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及索赔事项的总结算,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定变更原来付款方式而提前支付工程价款并约定计算利息作为财务成本,正是属于上述《办法》规定中的关于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因此基于提前付款而要求计算利息的财务成本当然属于工程总结算的范围。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体现了上述内容。从双方签订的《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17.5竣工结算中约定:“a、监理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的最后应付的款项;以及b、在对发包人以前所付的全部款项和发包人根据合同规定应得的全部款项予以确认后,发包人欠承包人或承包人欠发包人的差额(如有)”。同时第17.6最终结算中约定:“最终结清申请单中的总金额应认为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上述合同条款已经明确了发包人最后应付款项是包含了双方之间在结算前双方各自应负的债权债务,最终结算单的总金额是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因此,说明双方在最终结算确认的金额外,不应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二、龙某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所产生利息的财务成本,属于因履行本案工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与本案争议工程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纳入工程竣工结算范畴。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多次对财务成本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形成《C4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审定书》。从《审计报告》所附的《工程业务联系单清单外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中,出现了“关于请求复核因提前付款利息的函”的内容,说明双方的结算过程中明确将财务成本纳入工程结算的范围,不存在结算漏项的情况。至于龙某公司认为《C4补充协议》关于“未尽事宜”的解释是指财务成本,那只是龙某公司的单方片面的理解,无相应依据。任何一方都无权对合同条款作出任意解释或扩大解释,更无权作出有利于本方的片面解释。实际上,对于补充协议中的“未尽事宜”主要是指工程质量及保修期问题,这从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可以得到印证。这一条款,双方在《C1补充协议》中也有同样表述,原审法院认为此种表述为格式条款并无不当。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工程结算完毕之后,金东海公司是否应向龙某公司支付财务成本。本院评判如下:
龙某公司认为:工程竣工结算仅指对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款的结算,财务成本不属于工程造价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在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时,亦未将财务成本包括在内,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未尽事宜,故金东海公司应当依照《C1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龙某公司支付财务成本。
金东海公司认为:工程竣工结算是对工程施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的最后确认,财务成本亦属于工程竣工结算的组成部分,且《审计报告》所附的《工程业务联系单清单外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显示,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过程中已将财务成本纳入工程结算的范围。故金东海公司无需再向龙某公司支付财务成本。
本院认为:财务成本已纳入本案码头建造工程结算,金东海公司无需再向龙某公司支付。首先,财政部、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第十四条还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定,本案中,龙某公司与金东海公司在《C1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财务成本,而且从约定的内容和计算方法可以看出,约定财务成本的目的是由于双方在《C1补充协议》中对原合同的预付款和进度款支付问题作了变更,导致应支付的款项超过原合同的约定,或应支付的时间予以提前,则应补偿为此给龙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则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财务成本的约定,属于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内容,故财务成本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龙某公司关于“工程竣工结算仅是对承包人工程款的结算,不应当包括财务成本”不成立。其次,建汇事务所对本案码头建造工程已作出结算审计报告,该报告系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资料,含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签订记录、工程结算单等进行审计,所附《工程业务联系单清单外项目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包括金东海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复核因提前付款利息的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建汇事务所在审计工程款时,已将财务成本在工程结算价款审计过程中予以计算。第三,在建汇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后,龙某公司与金东海公司对工程审定价款进行了确认,并在《工程结算审定书》上签章,该审定书并未提及财务成本的内容,其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C4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对码头工程决算总价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等,但仍未见双方当事人就财务成本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龙某公司认为财务成本属于审计报告和审定书以及《C4补充协议》中的“未尽事宜”,显然不符合情理。另外,双方当事人在《C1补充协议》中约定,“龙某公司再向金东海公司付款时应从约定款项中相应扣除财务成本”,从上述约定看,财务成本的支付方式应为龙某公司在支付预付款或进度款时直接扣除,而非由金东海公司向龙某公司另行支付,目前无证据证明龙某公司在向金东海公司支付预付款或进度款时未扣除或少扣除财务成本,故龙某公司请求金东海公司再向其支付财务成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龙某公司与金东海公司之间签订的码头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已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且对审计的工程结算价款均确认无异。在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后,龙某公司再请求金东海公司支付财务成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30元,由上诉人靖江龙某粮油港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海莉 代理审判员 欧海燕 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
书记员:程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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