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张伟华,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林(系张伟华丈夫),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郊区信用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到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时,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且当时被上诉人与佳木斯市巾被厂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在2000年即受雇于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但其从事的具体工作一直是打扫卫生,不是上诉人单位业务范围中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不能确认为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6500元,该判项适用法律错误。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一审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一审判决支付16个月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8年起算。
张伟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0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信用社2016年10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信用社给付张伟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3.信用社给付张伟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4.信用社补偿张伟华以个人身份缴纳2011年至2016年养老保险费18648元;5.信用社补偿张伟华以个人身份缴纳2011年至2016年医疗保险费5647元;6.信用社补偿原告失业保险费19200元;7.信用社给付张伟华2008年至2016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60元;8.信用社给付张伟华2016年6月至10月工资6344.85元。
郊区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信用社与张伟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信用社不向张伟华支付工资、赔偿金等;2.诉讼费用由张伟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张伟华自2000年3月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在信用社处从事办公区域保洁工作,信用社按月向张伟华支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13日起,张伟华未到信用社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13日解除。信用社应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张伟华的工资6344.85元;信用社以变更张伟华工作地点,张伟华拒不服从为由收回其钥匙并更换密码,致使张伟华无法继续工作,信用社已构成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信用社应向张伟华支付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48000元;信用社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张伟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信用社未与张伟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张伟华2016年11月15日仲裁时请求的2000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共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信用社应支付张伟华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6500元;用人单位应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张伟华请求2008年至2014年期间年休假的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2015年及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张伟华自1986年9月开始在佳木斯市巾被厂工作,至2015年,已累计工作满20年,2015年应休年休假15天,2016年应休年休假11天,信用社应支付张伟华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差额部分3586.2元;信用社应为张伟华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张伟华2010年底与佳木斯市巾被厂彻底解除劳动关系,信用社应为张伟华缴纳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失业保险,其未缴纳导致张伟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支付赔偿金11200元;张伟华已经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账户,其要求用人单位追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请求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对信用社主张其与张伟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支付工资和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张伟华主张双方自2000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信用社应该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伟华主张的信用社支付医疗保险金5647元及养老保险费18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伟华2000年3月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伟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6344.85元;三、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伟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四、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伟华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6500元;五、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伟华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586.2元;六、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伟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11200元;七、驳回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张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郊区信用社上诉主张与张伟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保洁工作不是该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张伟华从2000年3月起即为郊区信用社提供劳动,郊区信用社主张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郊区信用社主张张伟华要求二倍工资差额超过诉讼时效,因一审法院支持的是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该部分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郊区信用社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郊区信用社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起算年限应当从2008年开始,因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起算年限从用工之日起开始起算,郊区信用社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郊区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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