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龙,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浑源县人,朔州市恒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工,住朔城区贺家河村。
委托代理人吕锦萍,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人,住朔城区市区紫金街兴隆不锈钢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潘店乡大幸庄村人,南关小康村兴隆不锈钢门市电焊工,住朔城区市区紫金街兴隆不锈钢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入闫翠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之委托代理人贾龙、被上诉人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吕锦萍、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建朝、张广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6日20时30分,朱建朝持证驾驶张广帅自养的豫GY2810号小型轿车,沿市区怡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无证驾驶自养无牌大运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朱建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即在朔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3年8月7日到2013年10月29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门诊花费医疗费1570.5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0582.74元。2014午3月10日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421元。治疗终结后,李某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李某有一子李嘉鑫,出生于2013年11月24日,自2012年6月李某在朔城区贺家河村居住至今。李某事故发生前在朔州市恒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任水电技工,月收入7000-800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丽芳陪护,张丽芳在朔州市恒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任平面设计师,月收入3500元左右。
又查明,张广帅的豫GY281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
再查明,李某在治疗期间张广帅支付11000元。对李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7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4843.75元、护理费9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9.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49131.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9342.32元;(三)被告朱建朝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广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500元;(四)原告李某返还被告张广帅垫付的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朱建朝负担2239元,张广帅负担960元。
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不服,上诉本院称,原判以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不当,应以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32007.55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出院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朔城区贺家河村民委员会、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朔州市恒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朔州市恒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3年4月一一7月份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被上诉人李某的误工费应依什么标准认定和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提供了朔州市恒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职工工资表,证实李某的实际收入状况,原审据此认定并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车行业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郭洪福 审判员 李中祥
书记员:孙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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