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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李文广(河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法律服务所)
胡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某某因用钱分别于2010年的10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均未注明借款利息、借款用途和偿还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以被告朱某某因用钱于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应当为自己出具借据的行为负责,对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进行偿还。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偿还期限,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相应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在答辩时提出的2010年10月7日借款,自己不是借款人,自己签名没有签到借款人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虽然没有把自己的名字签在借款人的后面,但是在该借据中并没有其他人的签名,只有被告一个人的签名,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应当认定被告即为借款人,被告应当偿还此款。对于2010年10月17日的借款20000.00元,被告在答辩时提出该笔借款于次日就偿还给了原告,因该借据在原告妻子的手中,原告的妻子没在家,没有撤回自己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有证人胡玉华、宋晓明出庭为被告作证。证人胡玉华证明,朱某某为我在胡某手借的20000.00元钱,第二天就还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又还给了胡某,朱某某在还给胡某时,自己并不在场;宋晓明证明,在2011年7月份,自己与朱某某一同去老府,朱某某还胡某20000.00元钱,还的什么钱自己并不清楚。按常理推断,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时,虽然不能从原告处取回自己出具的借据,应当向原告索要收据,但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在被告的答辩中,被告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于借款的次日,胡玉华偿还后就偿还给了原告;而证人宋晓明则证明,在2011年7月份与朱某某去老府,朱某某还胡某20000.00元钱,被告的答辩与证人宋晓明所作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持有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0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被告的答辩主张。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上诉人于2010年10月7日为被上诉人书写了30000.00元的欠据。此前因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份与实际借款人迟君明合伙跑一个土地平整的工程,是被上诉人通过汇款方式将30000.00元汇至一姓高的户名下,由迟君明自己使用了30000.00元,我只是提供了告知义务,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我的权利与义务,借条对我没有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把借款30000.00交给我,说明借条是无效的,实际借款人迟君明出庭证实了借款过程,迟君明并自愿偿还30000.00元。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是在诱导,欺骗的条件下形成的欠条,被上诉人发现借款人迟君明没有将项目搞成,被上诉人提前准备好借条,让我签字后,他找迟君明要钱,只是让我证实迟俊明的借款过程,在借款人处我没有签字,我是见证人,被上诉人不尊重事实,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贵院理由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追加两实际借款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除欠条之外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借贷关系,不能说明借款用途,几次庭审被上诉人都未出庭,被上诉人一直躲避不敢到庭澄清事实。被上诉人无理取闹,盲目提起诉讼。两实际借款人出庭作证,陈述了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主观认识错误,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权益,应依法追加两实际借款人参加诉讼,澄清案件事实。请依法撤销围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第24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书记员郭军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0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被告的答辩主张。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上诉人于2010年10月7日为被上诉人书写了30000.00元的欠据。此前因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份与实际借款人迟君明合伙跑一个土地平整的工程,是被上诉人通过汇款方式将30000.00元汇至一姓高的户名下,由迟君明自己使用了30000.00元,我只是提供了告知义务,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我的权利与义务,借条对我没有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把借款30000.00交给我,说明借条是无效的,实际借款人迟君明出庭证实了借款过程,迟君明并自愿偿还30000.00元。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是在诱导,欺骗的条件下形成的欠条,被上诉人发现借款人迟君明没有将项目搞成,被上诉人提前准备好借条,让我签字后,他找迟君明要钱,只是让我证实迟俊明的借款过程,在借款人处我没有签字,我是见证人,被上诉人不尊重事实,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贵院理由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追加两实际借款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除欠条之外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借贷关系,不能说明借款用途,几次庭审被上诉人都未出庭,被上诉人一直躲避不敢到庭澄清事实。被上诉人无理取闹,盲目提起诉讼。两实际借款人出庭作证,陈述了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主观认识错误,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权益,应依法追加两实际借款人参加诉讼,澄清案件事实。请依法撤销围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第24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书记员郭军

审判长:邓立波
审判员:马明
审判员:陈建民

书记员:郭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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