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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刘某某、朱黄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向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翠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女,1970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某巷。
委托代理人顾继东,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8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某家属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山西省岚县某乡人,现住山西省岚县某乡某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黄金,男,1953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某街。

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保太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3)朔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翠芳、被上诉人张玉兰之委托代理人顾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刘某某、朱黄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19时,李某持证驾驶自养的晋BBB788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南向北行驶在西什庄村附近时,与前方同向正在道路上停放的朱黄金驾驶刘某某所有的晋H24552、晋HB384欧曼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乘车人李某母亲张玉兰严重受伤、李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李某、朱黄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玉兰无责任。事故中张玉兰严重受伤,造成头面部复合伤,右臂骨折,左臂粉碎性骨折,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张玉兰在朔城区医院急诊后随即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张玉兰从2012年10月16日到2012年11月21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从2013年7月19日到2013年7月26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7天,从2013年8月16日到2013年8月2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8天,张玉兰住院治疗时间共计52天,住院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335.45元。2013年8月5日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玉兰的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并因此支出伤残鉴定费500元。张玉兰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共误工29O天。
刘某某所有的晋H24552、晋HB384欧曼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永城财保太原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张玉兰与其哥哥共同赡养其父亲和母亲,其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所有的晋H24552、晋HB384欧曼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永城财保太原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张玉兰、李某的损失应当先由永城财保太原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精神、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等,依法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审核,并确认张玉兰、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103335.45元;2、营养费14500元(50元×290天=1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2天=2600元;4、残疾赔偿金20411.70元×20年×(20+1+1)%=93893.82元;5、误工费33307元÷12月÷20.83天×290天=38642.3元;6、护理费4000元÷20.83天×52天×2人=19971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23%=11500元;8、司法鉴定费500元;9、交通费6624元;10、面部整容费30000元;11、二次手术费15000元;12、车辆损失费15000元(配件费8300元+修理费6700元);13、住宿费5397元;14、被扶养人生活费l2211.5元×5年×2人(父亲和母亲)×50%(与其哥哥共同赡养)=61057.5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8021.07元。对于上述经核定后的经济损失,永城财保太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玉兰、李某244000元;张玉兰、李某与刘某某、朱黄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刘某某、朱黄金共同赔偿张玉兰、李某87010.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玉兰、李某244000元。二、刘某某、朱黄金共同赔偿张玉兰、李某87010.54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驾驶自养的货车与被上诉人朱黄金驾驶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有的欧曼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张玉兰受伤、李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朱黄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永城财保太原支公司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李某、张玉兰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永城财保太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关于上诉人永城财保太原支公司所提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之上诉理由,因原判确定的医疗费是按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予以认定的,只是原审判决中未表述明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原判认定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之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张玉兰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该院给其亲属下发病危通知书,原审考虑其伤情及支出费用的实际情况,而予以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并无不妥,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原判认定误工费、护理费、面部整容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无事实依据之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判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所提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保险法》明确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正确。原判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及张玉兰、李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张素萍

书记员:吴晗 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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