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187号。
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现成,男。
委托代理人郭红海,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安云生,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原审原告王现成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肖某驾驶晋D81720号轿车沿长治市长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晋峰生态园路段时,与原告王现成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皮肤挫裂伤等。2012年10月10日,原告因治疗效果不佳遂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功能锻炼,3、院外继续治疗,4、门诊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657.76元,其中,被告肖某支付了2000元。原告于当日随即转至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5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861.1元。出院医嘱:继续行外固定,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12月3日复查治疗,支付医药费360元。2012年10月23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20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驾驶车辆遇有雨天等气象条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月28日,经长治市交警一大队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106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认定原告左肩部损伤达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后因赔偿数额差距过大,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在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王现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3年9月27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市医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1088.4元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晋D81720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肖某,于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肖某,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妻子王冬英出生于1956年5月19日,系残疾人(肢体二级)。事发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3月7日两次通过交警部门收取了被告肖某给付的事故保证金共计9000元,并将有关医药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交付肖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第1201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病历、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住院病历、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106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终结书、户口簿、残疾人证、鉴定费票据(1088.4元)及被告肖某提供的保险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780元)、收条,被告人寿财险提供的保险条款、[2013]市医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等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驾驶晋D81720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作为肇事车辆晋D81720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0823.4元(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伤残系数10%×20年)。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长治市郊区长腾锅炉厂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因被告对该证明中记载的原告及其子日工资120元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举完税证明及事发前六个月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鉴于原告从事维修安装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作为认定原告及其子工资数额的依据,另综合考虑原告左肩部十级伤残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357元(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565元÷365天×119天)。原告共计住院32天,故护理费应为1978元(22565元÷365×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32天)。原告事发时已五十六岁,本次事故致其左锁骨骨折,为促进骨愈合需要营养支持实为常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予以保障。原告妻子系残疾人(肢体残疾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标准》的有关规定,该属重度残疾,基本上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另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诊疗记录等予以印证,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05.75元(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20年×10%÷4)。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口腔受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有关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存在明显过高等不合理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牙齿治疗费860元予以保障。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举的有关票据中有部分加油票以及与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等无法一一对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和往来复查以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来医院与住处等情况,本院酌情保障交通费800元。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500元并不为过。本案中共有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费78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具体伤情而在交警部门委托下所作,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肖某作为肇事者应当予以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088.4元系被告人寿财险在诉讼过程中对原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谁申请谁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此与保险条款中所谓“鉴定费系间接损失”非同一概念,不适用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对该费用予以垫付,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予以返还。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0823.4元;2、误工费7357元;3、护理费19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营养费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105.75元;7、医疗费(牙齿)860元;8、交通费800元;9、财产损失(自行车)500元;10、鉴定费1088.4元,合计63112.55元。上述赔偿项目均未超出交强险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全额赔付。在原告两次住院及复查、鉴定(第一次)过程中,原告自行支付了医药费用6658.86元(657.76+4861.1+360+780),后从交警部门收取了被告肖某支付的9000元,故对多收取的2341.14元应从上述损失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寿财险还应赔付原告60771.41元。被告人寿财险虽系赔偿义务人,但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在事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行为值得鼓励和肯定,但因本案非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审查规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肖某与人寿财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问题。被告人寿财险应于案外就被告肖某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依法予以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现成59683.0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现成鉴定费1088.4元。三、驳回原告王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原告王现成承担358元,被告肖某承担209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肖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审原告王现成身体受伤达伤残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肖某驾驶车辆遇有雨天等气象条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也因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作为肇事车辆晋D81720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上诉人肖某所垫付的救治费用,其可与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通过另行协商或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由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王现成变更了诉讼请求,减少了残疾赔偿金等数额,故肖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也应减少,其实际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为1293元,一审诉讼费剩余部分由原审原告王现成承担。因此,本案只就诉讼费用问题予以变更,而对上诉人肖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保障。基此,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2448元,由王现成承担1155元,肖某承担1293元。二审诉讼费75元由上诉人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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