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伟,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喻家坡社区聚缘路42号。法定代表人:彭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法定代表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862元(详见明细清单);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第一款的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彭忠驾驶湘A×××××大型普通客车沿望城区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汽车站前地段时,恰遇行人何某某在其前方由西向东行走,湘A×××××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忠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何某某在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在长沙市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8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4000元。经查,湘A×××××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雷某巴士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雷某巴士公司辩称,1、何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何某某单方委托作出,未通知雷某巴士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加,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认定何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2、雷某巴士公司认为何某某的伤残鉴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鉴定意见认为何某某记忆力下降伴智力55分构成九级伤残不合理;另鉴定意见认为何某某左侧5-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错误。何某某受伤时间为2016年5月9日,根据何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何某某在5月11日、5月16日的CT片及8月25日的出院记录中都载明时左侧5-7肋骨骨折,仅7月18日的CT显示第5-8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仅依据2016年7月18日的CT就认定何某某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错误。何某某的伤情应以其入院的诊断为准,而不能以期间某一次结果作为唯一认定依据,更何况何某某的出院诊断也是以最初的诊断相印证,即为左侧5-7肋骨折。其次,若何某某确实在7月18日CT检测为左侧5-8肋骨折,也极可能系何某某后期因自身原因导致,何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评定明显不合理;3、何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甚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关于误工费,何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形,其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关于护理费,何某某主张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护理合同、护工证及护理费发票,何某某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若何某某确实需要护理,也应按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30917元/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某主张100元每天的标准明显过高,建议按60元每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何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城镇标准计算,但根据何某某的身份证件,何某某应为居住在农村的农村户籍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也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其计算标准均过高,建议法院重新鉴定后根据新的鉴定意见重新认定;关于鉴定费,何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其自行单方作出,未经过雷某巴士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能作为其伤残等级、护理期、休息期的依据,鉴定费应由何某某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何某某提供的票据均非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产生,建议法院酌情予以认定;4、雷某巴士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895.9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非医保费用问题,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进行核减该部分费用,由雷某巴士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雷某巴士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有效的客运营运资格证,否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3、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提请了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4、对于原告产生的全部医药费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建议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进行核减;5、其他的答辩意见同雷某巴士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13时36分许,彭忠驾驶湘A×××××大型普通客车沿望城区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望城汽车站前地段时,恰遇行人何某某在其前方由西往东行走。湘A×××××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与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忠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该医院产生门诊费用3111.92元,后当天转至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住院,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8天,产生住院费用共计97783.98元。何某某在上述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100895.9元均系雷某巴士公司垫付。2016年9月28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何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治疗事项的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4000元,本次司法鉴定费用共计2928元(含法医门诊费用共1328元)由何某某支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本案举证期间内提出对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充分,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何某某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又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某某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伤详见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目前不再考虑后期治疗费用,本次鉴定之日以前的医疗费用以实际需要为准;被鉴定人本次损伤休息期限约为4个月。何某某从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一直在湖南省望城区联诚国际C7-1601号业主丁科奇家中从事保姆工作,工作期间包吃包住,薪资为1800元每月。湘A×××××大型普通客车系雷某巴士公司所有,雷某巴士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雷某巴士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何某某产生的全部医药费在三责险赔付范围内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雷某巴士公司自愿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巴士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张雄伟与被告雷某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彭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雷某巴士公司为湘A×××××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何某某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评述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100895.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3634.38元[(100895.9元-10000元)×15%];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某实际住院108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480元(108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考虑到何某某自身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20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2017年7月1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目前不再考虑后期治疗费用,本次鉴定之日以前的医疗费用以实际需要为准的鉴定意见,因其在鉴定之前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纳入计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根据庭审原告自述,其在住院期间均系家属护理,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年的标准并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10470.67元(35387元/年÷365天×108天);6、关于误工费,何某某从2014年9月起一直在湖南省望城区联诚国际C7-1601号业主丁科奇家中从事保姆工作,但何某某未提供相关发放工资的凭证予以证据其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又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但原告方仅主张1800元每月,其主张的标准符合相关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并参照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受伤后休息4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对何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何某某一直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本院对该项损失按其主张的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因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截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6周岁,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3539元(31284元/年×13年×23%)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何某某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给何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9、司法鉴定费2928元(含法医门诊费用);10、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何某某因住院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5513.57元。就何某某235513.57元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何某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15513.57元(235513.57元-120000元),应由何某某、彭忠按责任分担。彭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彭忠应承担该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彭忠作为雷某巴士公司的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雷某巴士公司承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雷某巴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15513.57元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雷某巴士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协议、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费用13634.38元和司法鉴定费用2928元不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何某某98951.19元(115513.57元-13634.38元-2928元),其余部分16562.38元(13634.38元+2928元)应由雷某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共赔付何某某218951.19元(120000元+98951.19元),雷某巴士公司应赔偿何某某16562.38元。因雷某巴士公司已为何某某支付医药费100895.9元,故雷某巴士公司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16562.38元且多垫付给何某某84333.52元,扣除何某某已经得到雷某巴士公司赔付的84333.52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赔偿何某某134617.67元(218951.19元-84333.52元)。雷某巴士公司多垫付的84333.5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雷某巴士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4617.6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某巴士有限公司共计84333.52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58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70元,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勇
书记员:张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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