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李世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睿,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曹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采纳的证据2月6日Z&ZTradingPtyLtd.(以下简称Z&Z公司)的邮件为海外公司作出,应依法进行公证认证,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具真实性,应被排除在证据之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需要空运。2、华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华美公司在04414M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华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合同项下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且是锦林公司检测合格同意生产的。其余合同与04414M合同系同一加工承揽合同的系列化,锦林公司在04414M合同产品合格的情况下扣除人民币(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19.6元/件加工费的行为是直接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付款义务,华美公司解除后续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此华美公司并无过错。而锦林公司诬蔑涉案产品不合格,强行扣除19.6元/件加工费,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责任,导致合同被解除,对此存在重大违约过错。4、涉案合同系锦林公司利用商业优势,设立合同陷井,对加工方进行压榨,属于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综上,华美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锦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本院驳回华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华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锦林公司负责涉案产品质量的员工朱荣良所写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包括船样和大样都是合格的;海外公司系锦林公司老板在海外开设;涉案合同系因锦林公司强行扣除人民币19.6元/件之后合同无法履行导致解除,锦林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过错;被拉回的面辅料系被用于加工,而没有废弃,锦林公司不应该要求华美公司承担面辅料费用。证据2,锦林公司员工陆林娟与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东的微信记录,证明Z&Z公司与锦林公司归同一控制人所有,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锦林公司隐瞒与Z&Z公司关系,以其证明为由扣除加工费具有主观恶意,导致合同解除。证据3,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梽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梽森公司与锦林公司是一个实际主体,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证据4,(2018)沪0110民初223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锦林公司、梽森公司以诉讼手段,恶意侵占华美公司财产,且梽森公司在该案中明确表达华美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合同。
锦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与李世东系朋友关系,其证言证据力弱,内容也不能反映实际情况。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华美公司在二审中已提供且锦林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华美公司在二审中已提供且锦林公司已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证据4中的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华美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提供且锦林公司对此进行过书面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华美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美公司与锦林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涉案合同对于产品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明确约定,华美公司作为理性商事主体承接外贸服装加工定单对于相关合同结果与风险应当明知。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质量合格与否最终以外方客人意见为准,如外商对服装打折处理或退货等情况造成锦林公司损失,华美公司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的微信及邮件沟通显示,锦林公司从2018年2月2日至2月6日期间告知华美公司外商抽检不合格要求整改,在未获答复后与外商协商并将外商折扣意见及重新验收标准告知华美公司,直至2月22日大货验收日,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华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锦林公司提供的外商扣款发票及相关邮件亦可印证该些邮件的真实性及华美公司提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同时锦林公司与外商的折扣意见中在每件产品扣减3.9澳元的前提下对04414M合同项下产品的验收标准进行了放宽约定,锦林公司最终通过04414M合同项下产品的验收并不代表04414M合同项下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华美公司认为Z&Z公司2月6日邮件须经公证认证且内容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该邮件的接收地在境内,并非境外形成的证据,无需办理公证认证,原审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华美公司又认为Z&Z公司与锦林公司归属同一控制人,锦林公司设置合同陷井恶意压榨华美公司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侵占的目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锦林公司按照每件折扣19.5元的标准与华美公司进行加工费结算,并不构成违约,华美公司亦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后续三份合同。另关于梽森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一、二审认定相关损失除梽森公司证明外,还有梽森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等佐证,原审对梽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华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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