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赖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静,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秋子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审判人员变更为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韵达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号为所有的牌号为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强制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2016年3月31日06时40分,原告驾驶员王帮华驾驶涉案车辆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264千米+300米处与前方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号牌号为粤BAXXXX、沪KFXX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涉案车辆前部,沪KFXXX挂车尾部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在06时43分,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EXXXX、鲁FEXX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处时,与已经发生事故的涉案车辆左后尾部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刘某某、潘文建和张道年受伤,鲁FEXXXX号车前部及赣E3XXXX号车左侧尾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员王帮华承担与前车粤BAXXXX、沪KFX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驾驶员王帮华承担鲁FEXXXX、鲁FEXXX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潘文建和张道年无责。二次相撞的事故造成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前部和后被损坏。原告为处理事故和维修车辆垫付了施救费和维修费计人民币85,974元(以下币种同),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5,97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原告为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44,231元的车损险。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并不认可由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信价事损〔2016〕0262和0263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重新对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号为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强制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31日06时40分,原告驾驶员王帮华驾驶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264千米+300米处与前方朱某某驾驶的号牌号为粤BAXXXX、沪KFXX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前部,沪KFXXX挂车尾部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在06时43分,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号牌号为鲁FEXXXX、鲁FEXX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处时,与已经发生事故的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刘某某、潘文建和张道年受伤,鲁FEXXXX号车前部及赣E3XXXX号车左侧尾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员王帮华承担与前车粤BAXXXX、沪KFX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驾驶员王帮华承担鲁FEXXXX、鲁FEXXX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潘文建和张道年无责。事故发生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估价鉴定,结论为: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前部损失为73,500元;后部损失为35,080元。后原告按此估价金额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85,974元的保险理赔款,计算方式为:施救费1,950元(原告次责,650×30%)、车辆前部维修费73,500元、车辆后部维修费10,524元(原告次责,35,080元×30%)。
审理中,被告对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受损情况的估价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估价人员到庭作证,但相关估价人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因此提出重新估价的申请,本院依法照准并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头损失评估价值68,920元;车尾损失评估价值28,75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则仍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双方对此评估价值均不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异议的成立。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投保车辆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进行定损。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后部损失及部分施救费经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86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25号案件”)在扣除1,000元的交强险赔偿后,其余损失按70%比例已经获得29,406元的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王帮华驾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发票、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估价鉴定委托书、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维修协议、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及32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投保车辆车损金额的确定,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施救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车损,由于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故交警部门委托了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估价鉴定,但因被告对该认证中心作出的损失估价结论提出异议,而该认证中心又未派员出庭作证,故本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认证中心作出的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估价结论不作为本案的损失认定依据。在被告提出重新估价损失的请求后,本院已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重新估价,虽然原、被告均对重新估价的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异议的成立,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估价确定该车辆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扣除原告在325号案件中所获赔偿金额,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赣E3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案中应获得的施救费理赔金额为1,950元,赣E3XXXX车辆前部维修费为68,920元,赣E3XXXX车尾维修费为28,750元×30%=8,625元,应获得的理赔金额合计为79,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79,495元。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9.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5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975元,由原告上饶市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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