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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同)许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刘文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
法定代表人:归洪川,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文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被告许某于2018年8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被告刘文政、被告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44.8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与鉴定往返交通费酌定200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确定125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5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8元,共计32907.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21时50分许,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沧乐线39KM盐山县东帽圈好滋味烧烤门前时,与刘文政停放在路边的冀J×××××轿车相撞,造成许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1644.8元。许某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许某支付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许某认为刘文政所驾车辆在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许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许某于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明细、复印病历费收据,冀J×××××轿车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600元的鉴定费票据。
刘文政、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均承认许某主张的事实,对本案发生事故经过、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许某伤后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无异议。但刘文政认为许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摩托车车损应依鉴定为依据、对其他费用无异议但应有证据支持,对许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刘文政提出反诉请求,认为此事故同时造成冀J×××××轿车损坏,经评估损失为472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许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5720元许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4004元,以上计6004元。许某同时应承担反诉费、车辆被扣押费用。刘文政对其反诉请求提供了冀J×××××轿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支付3000元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他损失未能提供证据。
许某对刘文政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公估报告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发生事故是在2018年6月21日,而2018年9月3日由盐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至此离事故发生将近3个月,且车辆一直在刘文政处,至于其车辆损失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不能证明;鉴定费发票不合法,车损鉴定费收取是根据车损的一定比例,本案车损评定为4720元,鉴定费高达3000元,远远超过法律规定。许某同意对刘文政的合理损失的70%进行赔偿。
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认为:冀J×××××车只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许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依单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25天、营养费因没有相关机构作出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且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只认可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酌定,摩托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刘文政、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承认许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本案发生事故经过、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许某伤后住盐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无异议。结合各当事人的陈述,许某虽认为冀J×××××车车辆损失及该车损的公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公估费用过高,但结合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能够确定冀J×××××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且公估费属正式发票确属刘文政实际支出。故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6月21日21时50分许,许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沧乐线39KM盐山县东帽圈好滋味烧烤门前时,与刘文政停放在路边的冀J×××××轿车相撞,造成许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1644.8元。许某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许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冀J×××××车车损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YXFY-20180819号公估报告书,评估为4720元,刘文政支付公估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刘文政驾驶的冀J×××××车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7349元、农林牧渔年收入23384元。

本院认为,刘文政、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对许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盐山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许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事故车辆冀J×××××车在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许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许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许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为依据。对许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1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营养费750元(参照住院期间确定25日、每日30元计算,25天×30元天)、护理费479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1人护理60日,住院期间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7349元计算25日,出院后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年收入23384元计算35日)、误工费768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2018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年收入23384元计算,64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摩托车车损酌定5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8元,以上损失合计29482.8元。刘文政与许某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某受伤造成损失,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负主要责任、刘文政负次要责任,刘文政应当对许某的损失负相应赔偿责任。因刘文政驾驶的冀J×××××车在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许某的损失应先由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刘文政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此,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冀J×××××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许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90元、误工费768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计23970元,刘文政赔付许某剩余损失5512.8元(29482.8元-23970元)的30%,即1653.84元。对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刘文政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720元、公估鉴定费3000元,计7720元。因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文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5720元由许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04元,以上计6004元。对刘文政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90元、误工费768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计2397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文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某1653.84元。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刘文政6004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刘文政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文政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星

书记员: 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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