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关某某
岳某某
原告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
法定代表人韩富敏,系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
被告关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系被告关某某丈夫。
原告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诉被告岳某某、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未到庭,但委托其丈夫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下花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1年6月21日,利率为月息10.1775‰,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2013年6月30日联社通知原告后,扣原告保证基金为其代偿利息232810.32元,2013年7月30日扣原告保证基金为其代偿本金50万元,现尚有利息7887.56元未还。
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2810.3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4140元(损失的计算方法是以50万元本金及利息232810.32元为基数,时间从代偿之日起计算)。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当时贷款是三家联保,一家是聂建设、一家是王建柱、另一家是我们,当时我们每家向担保商会交10万元的担保基金,且10万元担保基金应当存在利息。
本院认为:下花园区福路华肥牛爆肚于2010年6月25日向农联社借款5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农联社与下花园区福路华肥牛爆肚间借款关系明确,因被告岳某某系下花园区福路华肥牛爆肚的业主,且被告关某某与岳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义务。
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与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
在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经农联社通知,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扣除原告保证基金为被告方偿还利息232810.32元,2013年7月30日扣除原告保证基金为其偿还本金50万元,为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
但根据原告的章程第十二条第(一)项中规定,冲销贷款会员(企业)的担保基金和处置本会员(企业)的资产第一还贷,被告岳某某贷款时,向原告交纳的保证基金10万元,首先应当用于偿还贷款。
为此,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数额应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2810.32元,合计732810.32元,减为本金与利息合计632810.32元。
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担保关系,因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所以原告因担保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
原告代偿借款之后,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年息6%的损失,其提供的计算方法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息6%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岳某某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而自己交纳的保证基金是存在利息,被告也应支付给自己。
根据原告的章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担保基金利息为商会经费来源。
为此,被告岳某某的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32810.32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就原告为被告方支付利息232810.32元及2013年7月30日起就原告为被告方支付本金40万元,按年息6%赔偿损失(截止至判决指定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岳某某、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下花园区福路华肥牛爆肚于2010年6月25日向农联社借款5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
农联社与下花园区福路华肥牛爆肚间借款关系明确,因被告岳某某系下花园区福路华肥牛爆肚的业主,且被告关某某与岳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义务。
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与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
在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经农联社通知,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扣除原告保证基金为被告方偿还利息232810.32元,2013年7月30日扣除原告保证基金为其偿还本金50万元,为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
但根据原告的章程第十二条第(一)项中规定,冲销贷款会员(企业)的担保基金和处置本会员(企业)的资产第一还贷,被告岳某某贷款时,向原告交纳的保证基金10万元,首先应当用于偿还贷款。
为此,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数额应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2810.32元,合计732810.32元,减为本金与利息合计632810.32元。
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担保关系,因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所以原告因担保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
原告代偿借款之后,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年息6%的损失,其提供的计算方法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息6%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岳某某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而自己交纳的保证基金是存在利息,被告也应支付给自己。
根据原告的章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担保基金利息为商会经费来源。
为此,被告岳某某的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32810.32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就原告为被告方支付利息232810.32元及2013年7月30日起就原告为被告方支付本金40万元,按年息6%赔偿损失(截止至判决指定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岳某某、关某某负担。
审判长:智燕林
书记员:熊寄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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