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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与张某某路通塑钢门窗加工有限公司、聂建设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路通塑钢门窗加工有限公司
聂建设

原告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
法定代表人韩富敏,系该商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系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路通塑钢门窗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建设,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聂建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下花园区政府信访局司机。
原告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诉被告张某某路通塑钢门窗加工有限公司、聂建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聂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路通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联社借款5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联社与路通公司间借款关系明确,因被告聂建设系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路通公司与聂建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义务。被告路通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与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在被告路通公司和聂建设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经联社通知,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扣除原告保证基金为其偿还利息157165.43元,2013年7月30日扣除原告保证基金为其偿还本金45万元,为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但根据原告的章程第十二条第(一)项中规定,冲销贷款会员(企业)的担保基金和处置本会员(企业)的资产第一还贷,被告聂建设贷款时,向原告交纳的保证基金10万元,首先应当用于偿还贷款。为此,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数额应由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57165.43元,合计607165.43元,减为本金与利息合计507165.43元。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形成了担保关系,因原告代被告路通公司偿还贷款,所以原告因担保与被告路通公司和聂建设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原告代偿借款之后,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路通公司和聂建设支付年息6%的损失,其提供的计算方法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路通公司和聂建设按年息6%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建设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而自己交纳的保证基金是存在利息,被告也应支付给自己。根据原告的章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担保基金利息为商会经费来源。为此,被告聂建设的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路通塑钢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7165.43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就原告为被告方支付利息157165.43元及2013年7月30日起就原告为被告方支付本金35万元,按年息6%赔偿损失(截止至判决指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聂建设对被告张某某路通塑钢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路通塑钢门窗加工有限公司、聂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路通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联社借款5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联社与路通公司间借款关系明确,因被告聂建设系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路通公司与聂建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义务。被告路通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责任。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与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在被告路通公司和聂建设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经联社通知,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扣除原告保证基金为其偿还利息157165.43元,2013年7月30日扣除原告保证基金为其偿还本金45万元,为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但根据原告的章程第十二条第(一)项中规定,冲销贷款会员(企业)的担保基金和处置本会员(企业)的资产第一还贷,被告聂建设贷款时,向原告交纳的保证基金10万元,首先应当用于偿还贷款。为此,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数额应由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57165.43元,合计607165.43元,减为本金与利息合计507165.43元。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形成了担保关系,因原告代被告路通公司偿还贷款,所以原告因担保与被告路通公司和聂建设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原告代偿借款之后,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路通公司和聂建设支付年息6%的损失,其提供的计算方法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路通公司和聂建设按年息6%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建设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而自己交纳的保证基金是存在利息,被告也应支付给自己。根据原告的章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担保基金利息为商会经费来源。为此,被告聂建设的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路通塑钢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7165.43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就原告为被告方支付利息157165.43元及2013年7月30日起就原告为被告方支付本金35万元,按年息6%赔偿损失(截止至判决指定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聂建设对被告张某某路通塑钢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路通塑钢门窗加工有限公司、聂建设负担。

审判长:智燕林

书记员:熊寄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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