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淑霞
原告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驻下花园区委统战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韩富敏,系该商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系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下花园区康鑫选矿厂业主。
被告李淑霞。
原告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以简称担保商会)诉被告王某某、李淑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淑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书证经审查,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债务人是下花园区康鑫选矿厂,该选矿厂属于个体经营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其债务承担的主体是业主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淑霞系夫妻关系,该个体经营户的债务属于二人共同债务,且二人均对借款保证合同作出了反担保承诺。原告于保证期间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王某某经营的下花园区康鑫选矿厂的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7165.43元之后,向被告提起追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追偿款额未付期间(从履行担保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有法定和约定(书面承诺)的偿还义务,而其未实际履行该给付义务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给付违约损失赔偿的,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月息10.1775‰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该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期间为:给付167165.43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之日止;给付3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截至开庭审判的2015年4月20日,上述二项利息合计金额为53515.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淑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履行担保责任追偿款517165.43元。
二、被告王某某、李淑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履行担保责任追偿款167165.43元的利息(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李淑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履行担保责任追偿款350000元的利息(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指定日前给付的,)。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债务人是下花园区康鑫选矿厂,该选矿厂属于个体经营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其债务承担的主体是业主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淑霞系夫妻关系,该个体经营户的债务属于二人共同债务,且二人均对借款保证合同作出了反担保承诺。原告于保证期间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王某某经营的下花园区康鑫选矿厂的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7165.43元之后,向被告提起追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追偿款额未付期间(从履行担保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有法定和约定(书面承诺)的偿还义务,而其未实际履行该给付义务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给付违约损失赔偿的,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月息10.1775‰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该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期间为:给付167165.43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之日止;给付3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截至开庭审判的2015年4月20日,上述二项利息合计金额为53515.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淑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履行担保责任追偿款517165.43元。
二、被告王某某、李淑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履行担保责任追偿款167165.43元的利息(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李淑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下花园区民营经济信用担保商会履行担保责任追偿款350000元的利息(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指定日前给付的,)。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淑霞负担。
审判长:刘建利
审判员:李汐颖
审判员:王瑞坤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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