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起诉自己公司要工资败诉!
2024-12-26
李北斗
本案中,从选任角度看,于某自校伙伴成立之初即是公司股东,后又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职务,其与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风险负担角度来看,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大股东、董事长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理应承担经营风险并获得经营利益,且于某作为校伙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董事长等,具有相对独立的有关劳动事项的裁量权,其代表的是公司的利益,具有指挥和监督劳动者的权利,从事的不是从属性劳动,不符合从属性劳动的认定标准,故于某作为校伙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日常管理公司事务,并不能认定为普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实际劳动。虽校伙伴公司定期向于某支付报酬,但该薪酬实际上是投资者给予其委托经营的报酬,既不同于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也不同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薪酬由股东会决定,且薪酬所对应的是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其中虽然也含有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力支出,但对薪酬有决定意义的因素不是劳动力支出的量,而是整个企业的经营效益。故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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