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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现住西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3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金鹏,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11日三次到西吉县**乡**村**组李某甲所承包的地中盗窃谷穗,具体如下:

1.2020年9月6日,王某某领着其在西吉县劳务市场雇佣的五个人在李某甲所流转承包的地中偷剪了14袋(50千克白砂糖袋子)谷穗,后将14袋谷穗碾成了8袋谷子(谷穗末)。

2.2020年9月8日王某某雇佣了四个人在李某甲所承包的地中在偷剪谷穗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查获了2袋(50千克白砂糖袋子)谷穗。

3.2020年9月11日王某某独自在李某甲所承包的地中在偷剪谷穗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查获了4袋(50千克白砂糖袋子)谷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归案经过、谅解书、土地承办经营权流转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袁某某、苏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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