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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8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9********,汉族,本科文化,工作单位系***,群众,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20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29****小型汽车沿金华市婺城区东市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丹光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周某甲驾驶的浙G00***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甲报警,吴某某得知后在现场等候。后吴某某被现场处置事故的民警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吴某某经口腔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79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第一,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38mg/100ml,低于170 mg/100ml;第二,吴某某无八种从重情节;第三,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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