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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性别: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56********,汉族,高中文化,已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号**路**号**附近非机动车停放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378元的白色捷安特牌ATX710型机械碟刹变速山地自行车1辆。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财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凌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到案情况;

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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