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书(卢某某滥发林某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绰号卢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组,住贵州省瓮安县*******组,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卢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瓮安县**镇**村**组**山砍伐自己购买的马尾松27株,经鉴定:被砍伐松林木蓄积10.0246立方米。事后卢某某进行了异地补植复绿4.39亩,每亩造林42株,经瓮安县**镇**站检查验收,达到林业造林标准,且未与林业工程项目重合。案发后,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复绿验收报告等书证;2.敖某甲、敖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完成补植复绿、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对扣押的涉案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