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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书(庄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庄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8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9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庄某某经其配偶李某某授意,在贺州市注册了5家公司,即贺州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贺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贺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贺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将上述公司的对公账号U盾、银行卡、工商营业执照、公章、私章等所有东西交给了张某某。庄某某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获利的主观目的,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注册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并卖于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证件管理秩序,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案发后,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证据显示庄某某注册公司以及开设对公账户期间是处于怀孕期,由其本人是把身份证交其配偶李某某,由李某某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注册事宜,后由庄某某去办理对公账户,并将对公账户等材料交给张某某,最终庄某某本人并未获利。庄某某与李某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庄某某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鉴于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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