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423********4932,汉族,本科毕业,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2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43A61号黑色丰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水区南湖北路亚欧财富广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十指指纹信息卡及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乌公交水鉴告字105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查获、吹气、抽血、毒检照片;
2.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含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人员信息、司法鉴定许可证)、水磨沟区交管分局出具的10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4. 视听资料:查获、吹气、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犯罪的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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