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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书(扎某某故意伤害案)_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索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4271996********,藏族,小学,农牧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索县**乡**村,住址西藏自治区索县**乡**村。无前科。于2020年9月1日被西藏自治区索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 12月20日侦查机关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22日10时许,在索县**乡**虫草采集点上,**乡**村村民扎某乙和被不起诉人扎某甲与**乡**村村民珠某、旺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珠某跑到帐篷内拿了一把匕首准备找扎某乙打架时,被次某和普某拦住并抢走了珠某手中的匕首。被害人珠某随地捡起一把锄头,扔向扎某乙和被不起诉人扎某甲,被不起诉人扎某甲也将手中的锄头扔向被害人珠某并打到了被害人珠某的头部,导致被害人珠某晕倒在地,被害人清醒后又捡起一把锄头扔向被不起诉人扎某甲但未打中。被不起诉人扎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8月4日,经那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索县公安局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扎某甲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索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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