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书(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普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2728********384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2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普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1879B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水区东八家户街公元尚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酒精含量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十指指纹信息卡及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获、吹气、抽血、毒检照片,情况说明等;

2.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 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2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含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人员信息、司法鉴定许可证)、水磨沟区交管分局出具的15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5. 视听资料:查获、吹气、抽血、买药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实施犯罪的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认为被不起诉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普某某不起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