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湘L5****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李某乙由永兴县柏林镇方向沿G240线驶往安仁县方向,14时许,当车行至G240线永兴县柏林镇枫坪村大路组路段接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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