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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书(柴某某故意伤害案)_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五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申巍巍,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同村的王某某家食杂店内玩扑克。在玩牌过程中,因出牌,柴某某和刘某某发生争吵。在场的王某某劝说并推着刘某某往屋外走,柴某某起身时将脚下的空啤酒瓶碰倒摔碎,柴某某捡起地上的一块碎啤酒瓶向刘某某扔去,刘某某回头时,碎啤酒瓶块,扎到刘某某脸部,致脸部出血,后刘某某被送医住院治疗。事后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谅解。

经鉴定:刘某某面颊穿透创属轻伤二级。

    2019 年6 月3 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且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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