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驾驶冀D****、冀D****挂半挂车沿荣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庄村连接路口(894KM+565M)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向对方向左转牛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牛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康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3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其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 康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综上,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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