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院**楼**号,现住洛阳市西工区**路**院,无业,无前科。2019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逮捕,同年11月5日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同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年11月5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上阳路口南,因其女朋友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姚某某交通纠纷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双方产生厮打,姚某某的面部鼻部有损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丙鼻子致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和无违法犯罪证明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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