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游检诉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4********,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小区**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绵阳市一环路北段东沿线一标段夜间施工噪音问题,嘉宏苑小区部分居民多次从嘉宏苑小区1栋3单元楼顶往**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一环路北段东沿线工程一标段工地扔啤酒瓶,工人也多次报警。公安机关按规定出警并到现场了解情况,由于无法确定扔啤酒瓶的行为人,故无法处理相关人员,公安机关同时告诉工人,再发生仍啤酒瓶事件,工人先自行取证。
2018年10月27日20时30分左右,小区居民又将啤酒瓶扔至正在施工的绵阳市一环路北段东沿线工程一标段项目工地。
该工地随即停工,王某乙遂组织工人上楼顶取证,王某甲、赵某甲等工人持钢管、木棒等工具来到嘉宏苑小区1栋3单元,赵某甲利用钢管将单元门强行撬开,并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一起往单元楼顶走去。
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等人到达嘉宏苑小区1栋3单元楼顶后,小区业主和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甲等人将赵某乙等业主打伤。经鉴定,赵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其他业主未进行伤情等级鉴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游仙区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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