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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书(申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广安市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雷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下午19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驾驶粤E*****小型轿车搭乘陈某某、申某甲、申某乙,从西昌市往乐山市方向行驶,于次日04时左右,行驶至雷波县谷堆乡K163县道一急弯处时,因路面湿滑,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操作不当,致使粤E*****小型轿车失控翻入山崖下,申某某、陈某某被卡在车上,申某甲、申某乙被甩出车外,造成申某甲当场死亡,申某某、陈某某、申某乙重伤,粤E*****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申某甲的死亡原因系车祸致腹腔内出血、颅脑复合型损伤疼痛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当操作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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