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8********101X,回族,初中毕业,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本市水磨沟区芦草沟乡石仁子沟村**队**号,现住址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2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AT333号黄色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水磨沟区石仁子沟中路路段民警盘查处时,被民警现场检查查获。经抽血检测,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 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并且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无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犯罪的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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