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县**镇**村**组,住长春市经开区**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16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吉AS****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经开区秦皇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交汇处右转弯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到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符合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
2.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尸检)字[2020]263号检验报告;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的情节,属于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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