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2012,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村,务农,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23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下午16时30分许,平顶山市新华区**村第一书记被害人张某某和其同事在对平顶山市新华区**村拆迁现场例行巡查巡视时,遭到**村村民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人阻拦,在阻拦过程中,刘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撕扯、推搡、辱骂,高某某将张某某配戴在胸前的执法记录仪抢走后递给彭某某,彭某某将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致使执法记录仪进水损坏。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损毁的华德安牌DSJ-4H型执法记录仪(内存32g)市场价格为215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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