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任某某驾驶冀JH****/鲁M****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莒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镇****村路段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无牌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7月30日,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犯罪嫌疑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6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到位。
2020年7月30日,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 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